一、案情简介
任某在经营凉皮店期间,为了增加凉皮的香味,招来顾客,多次从某调料市场购回罂粟壳(碎片)29千克,碾细后掺入油泼辣椒作为调料供顾客食用。自2009年7月开业至案发时,在730余天的营业期内,共使用罂粟壳粉末23.4千克,食用人数达1.6万余人次。案发后查获剩余的罂粟壳(碎片)5.6千克。
二、分歧意见
犯罪嫌疑人任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有四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任某的行为构成欺骗他人吸毒罪。本案中,任某为招揽顾客,故意使用罂粟壳粉末作为调料供顾客食用。至案发时,已使用罂粟壳粉末23.4千克,食用人数达1.6万余人次,产生了较大的社会危害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欺骗他人吸毒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任某的行为涉嫌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但因持有罂粟壳的数量达不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规定的50千克的追诉标准,应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作不起诉处理。
第三种意见认为:任某的行为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理由是:任某为招揽顾客,置国家法律、法规和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于不顾,在调料中掺用罂粟壳等毒害性物质,食用人数达1.6万余人次,明显具有放任他人吸毒成瘾危害结果发生的故意。因此,任某的行为符合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第四种意见认为:任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任某的行为应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其理由是: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该罪属于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生产、销售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即可构成本罪,并不以产生现实的危害后果作为构成本罪的要件,但危害后果的有无及大小对量刑有直接影响。
1、该罪的主体既包括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包括单位。在司法实践中,本罪的主体大多是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经营的工厂、商店、饮食店、职工食堂以及个体户。
2、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又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与健康权益。该罪的犯罪对象是有毒、有害的食品,具体而言,是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
3、本罪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即明知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故意掺入其所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或明知是掺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故意予以销售。行为人实施本罪一般是出于非法营利的目的,过失不构成本罪。
4、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生产、销售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包括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和销售明知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罂粟壳中含有吗啡等物质,易使人体严生瘾癖,对人体的肝脏、心脏有毒害作用,属于我国《食品卫生法》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范围,属国家管制的毒品,国家法律对罂粟壳的管理、使用有明确的规定,禁止非法供应、运输、使用。本案中,任某为招揽顾客,置国家法律、法规和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于不顾,在凉皮调料中掺用罂粟壳供顾客食用,食用人数达1.6万余人次,明显具有放任他人吸毒成瘾、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等危害结果发生的故意,符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杨越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