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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如何实施刑事和解
日期:2011-11-28 00:00  作者: 

刑事和解,是指通过调停人使受害人和加害人直接交谈、共同协商达成经济赔偿和解协议后,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作出有利于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处置的诉讼活动,包括经济赔偿和解和刑事责任处置两个程序过程。该制度体现了公正、效率的法律价值,契合了构建和谐社会、维护公平正义的时代主题。笔者结合侦查监督工作实际,就刑事和解的范围、适用条件、遵循原则等咯谈个人看法。

(一)侦查监督环节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和适用条件

1、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

结合工作实际,笔者认为以下轻微刑事案件可以作和解处理:(1)亲友、邻里、同学、同事之间因纠纷引发的故意伤害案件; (2)故意毁坏财物案、破坏生产经营案;(3)初次盗窃、诈骗,且数额不属巨大的案件;(4)交通肇事案;(5)侵犯通讯自由案件;(6)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件,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除外;(7)非法拘禁案件,为追讨非法债务而非法拘禁、具有殴打、侮辱情节以及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非法拘禁的除外; (8)重婚案;(9)遗弃案,造成严重后果的除外、(10)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造成严重后果的除外;(11)侵犯知识产权案;(12)初犯、偶犯、在校学生、未成年人、七十周岁以上老年人以及怀孕、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预备犯、中止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等案件。

2、刑事和解案件的适用条件

笔者认为刑事和解案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犯罪嫌疑人系自然人,并处于有效控制之中;2、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属实质一罪,并有明确的被害人;3、案件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4、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对基本事实没有异议;5、法定刑为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情节轻微、危害不大。 

(二)刑事和解遵循的原则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刑事和解中应遵循下面几项基本原则:

1、双方自愿的原则。刑事和解首先应当充分尊重加害人、被害人双方当事人的意愿,检察机关不但不得强迫当事人的意愿,而且要重点审查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这是保障当事人权利的一个重要方面。由于刑事和解的法律后果对犯罪嫌疑人极为有利,所以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同意和解,因而问题的关键往往就在于被害人是否同意和解。在实践中,一些案件虽然符合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但是由于被害人出于种种原因不愿意和解,那么,检察人员就应当尊重被害人的意见。

2、刑事和解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经济赔偿数额和其他补救办法应当与被害人受犯罪损害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及犯罪嫌疑人应当承担的责任相适应,并且应当考虑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赔偿、补救能力。刑事和解的前提是进行经济赔偿,但目前没有赔偿标准,有的被害人漫天要价,加害人或其近亲属迫于无奈只好答应。如何防止漫天要价,检察机关可起桥梁的作用,适度介入,但不能干涉。

(三)侦查监督环节适用刑事和解的操作程序

1、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受理案件后,承办人应当全面审查案件,认为可以适用和解机制的,要及时听取和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涉案当事人同意调解的,承办人应当认真填写刑事和解的相关审批表,分别报部门负责人审核、分管检察长审批。

2、承办人在办案过程中,要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相关的权利义务及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对于调解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的案件,检察机关可根据涉案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提出刑事部分从轻处理的书面意见,作出加害人涉嫌犯罪但无逮捕必要的不捕决定书,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从而终止诉讼。

3、若公安机关认为不宜以撤案方式来终止诉讼的,在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后,检察机关可通过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对于一些有必要移交法院审理的,可以不捕而直接移送审查起诉并建议法院从轻处理。

供稿:合阳检察院马有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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