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讯(刘杰 刘媛丽)案情:2011年12月27日,汪某窜至华阴市某院内,用事先准备好的自制“L”型六棱铁锥将停放在院内的一辆两轮摩托车车头及车锁撬开,在准备骑车离开时,被院内保安发现,并将其抓获。后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840元人民币。
在对于汪某的行为如何定性的问题上,出现了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汪某的盗窃未遂不应定罪处罚。根据1998年3月1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即盗窃未遂构成犯罪,仅限于该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巨大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情形,而汪某盗窃的摩托车价值属于数额较大财物且未遂,故不应定罪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汪某的盗窃未遂应当定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并且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汪某盗窃的财物达到了“五百元至两千元以上”的数额较大标准,故对汪某应当定罪处罚。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汪某盗窃摩托车未遂一案,按照盗窃罪的定罪标准:主观上汪某随身携带自制的作案工具,有明显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汪某撬开了摩托车的车头和车锁,实施了盗窃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被盗摩托车经鉴定价值3840元人民币,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应当定罪处罚。
理由如下: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达到数额较大范围的盗窃未遂案件的定罪标准尚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盗窃未遂案件应当结合案情,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是列举了部分应当定罪处罚的盗窃未遂情形,但并不排除其他盗窃未遂案件的定罪处罚,当然也不意味着上述两种情形以外的盗窃未遂案件不能定罪处罚。
其次,尽管两高对于达到数额较大的盗窃未遂案件的定罪标准没有明确规定,但有些地方的司法部门作出了规定,如1999年浙江省高院刑事庭内部下发的《关于执行刑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盗窃未遂,但能明确计算盗窃数额,并符合定罪标准的,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上海市公、检、法、司四家单位在2000年10月25日作出了《关于本市办理部分刑事犯罪案件标准的意见》中规定:“盗窃公私财物(包括实施终了的盗窃未遂)2000元以上不满20000元属于刑法第264条盗窃罪数额较大的标准”。由此可见,司法实践中,对于达到数额较大的盗窃未遂案件,不属于司法解释中的特殊情形且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的,则可以根据刑法第26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但在量刑时,应依据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编辑:晓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