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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等人的行为如何定性
日期:2012-02-21 00:00  作者: 

朱某等人的行为如何定性
一、案情简介:
2011年11月4日晚,朱某、陈某、杨某等人在一音乐会所蹦迪期间,因陈某对会所的跳舞女孩郑某动手动脚,被在会所工作的保安张某发现后阻止,与张某发生争执,后朱某便将张某压倒在地,随后朱某陈某杨某对倒地的张某拳打脚踢,在围打张某期间,朱某等人又被会所的工作人员制服,经鉴定张某的伤情为轻伤。
二、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朱某等三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所谓故意伤害罪,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中朱某因朋友陈某与保安发生争执,为帮忙朋友出气,便对张某拳打脚踢,明知自己拳打脚踢的行为会使张某身体受到伤害,故意为之,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朱某等三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理由是:刑法293条规定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无事生非,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本案中朱某等人因对音乐会所的跳舞女孩郑某无故取乐,被保安张某发现阻止,后便对张某大打出手,情节恶劣,且其扰乱了音乐会所这一公共场所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
三、笔者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朱某等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主要区别是,首先犯罪动机方面寻衅滋事罪的动机是出于流氓动机,或是寻欢作乐,或是耍威风、逞强好胜。行为人是以惹事生非来获得精神刺激,用滋生事端来开心取乐,从而填补其内心空虚,这是一种是非颠倒、荣辱混淆的变态心理,以蔑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为“英雄”,视遵纪守法为“无能”。故意伤害的犯罪动机比较复杂,但其目的性较强,就是以伤害对方的身体健康为目的。 本案中朱某等人在音乐会所出于流氓动机,找精神刺激,调戏郑某。其动机是取乐。第二犯罪起因方面,寻衅滋事是“无事生非”,而故意伤害往往是“事出有因”。区分“无事生非”与“事出有因”应当以一般正常人而不是以行为人的认识为判断标准。寻衅滋事行为人在实施殴打他人行为之前,也总会寻找某些理由和借口。本案中朱某等人无事生非,其为取乐找借口殴打他人,并非事出有因。 第三犯罪对象方面,寻衅滋事一般不是损害特定的个人,而是出于寻求精神刺激的动机随意选择侵害对象;而故意伤害往往是刻意选择侵害对象。在本案中朱某针对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凡是阻止他们取乐的不论是张某还是其他人,都会实施殴打行为。第四行为特征方面寻衅滋事罪区别于故意伤害罪的行为特征主要是随意殴打他人。随意,从字面上理解就是随心所欲,但具体到寻衅滋事罪的认定上就应该有一些可操作性的标准。在刑法实务上一般将随意行为分为两类:(一)无端滋事型。就是行为人毫无来由地惹事生非、打人毁物、寻衅闹事;(二)小题大做型。就是被侵害者此前的举动根本不至于引起普通人那么强烈的反应。本案中朱某仅因为保安张某阻止他们调戏郑某的行为,就随意殴打张某。其行为符合随意行为第二种类型。综上分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朱某等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刘国华)

(编辑:晓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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