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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不宜批捕之我见
日期:2012-03-13 00:00  作者: 

《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标志着酒驾入刑真正的写入了刑法条文之中,其中第二十二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公安机关根据新法对醉酒驾车的人以涉嫌危险驾驶罪提请批准逮捕的时候,是否应当批捕值得商榷。在此,笔者认为:

一、醉驾刑罚不符合批捕条件。《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由此可知,逮捕措施的必要条件有三个:1、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2、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3、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有逮捕必要。而《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可知“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为拘役、罚金,没有徒刑刑罚。即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可能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不满足逮捕的条件。因此,对涉嫌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应适用逮捕的强制措施。

二、防止超期羁押慎用逮捕。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检察院批准逮捕后,羁押期限会很长,逮捕的期限是2个月,移送审查起诉时间最长2个月,如果证据不足再补充侦查两次次,时间又是2个月,最后,法院审判期限又是1个月,偶尔延长审限1个月,最大侦查审理期限达到8个月。然而,拘役期限通常是1个月到6个月,以上情况若发生后,可能出现宣判后刑期已经满了或者羁押的天数已经超过拘役的天数。这种结果会对犯罪嫌疑人司法不公,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利益,也是对司法资源的一种浪费。

三、醉驾入刑司法实践未明确谨慎批捕。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张军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表示,对醉酒驾驶者追究刑责应慎重,应与行政处罚注意衔接,似乎给法官审理醉驾案件一个新的方向,也使得司法人员在司法实践中对醉驾是否一律入刑动摇了。《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一律构成刑事犯罪。《刑法》第十三条:危害社会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可以想象,如果法官们贯彻了张军副院长的讲话精神,运用《刑法》第十三条对检察院以涉嫌危险驾驶罪提起的公诉的醉驾者判处无罪而仅仅让做行政处罚,那么,检察机关最终只能承担错捕的后果。因此,检察机关应慎重批准逮捕,防止法院根据犯罪情节做出不认为是犯罪的判决,避免错捕。

   四、“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不宜捕,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的条件:犯罪情节不严重,社会危害性不大,没有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并不意味着犯罪嫌疑人不受刑事处罚,也可以采取取保候审等其它强制措施,检察机关可以根据醉驾的犯罪情节及醉驾者的人身危险性来确定是否应当批准逮捕,对符合不予批准逮捕条件的醉驾者不批准逮捕符合“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顺应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要求,也切实体现检察机关以人为本、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审查公安机关对醉驾者以涉嫌危险驾驶罪提请批准逮捕的,应当慎重考虑,不是一律都需要批准逮捕的。同时,笔者也急切需要司法机关对醉驾是否一律入刑以明确的司法解释。(作者:合阳县检察院马有奇 吴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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