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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立案
日期:2012-03-19 00:00  作者: 

本网讯(李春玲、郝梓伊)立案,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接受的报案、控告、举报或自首及自己发现的材料进行审查,判明有无犯罪事实和应否追究刑事责任,并决定是否作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或审理的诉讼活动。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修正)》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对案件立案侦查的,应当制作立案决定书。”这是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立案的法律依据。

立案,是刑事侦查活动的开端,没有立案则无所谓破案。立案工作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标准问题。有了规范的、统一的、可操作性强的立案标准才能做到科学立案,统计准确,反之则不然。从目前的现状来看,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立案工作不容乐观,存在着诸多需要解决的问题。我们在调查研究中发现,当前的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立案工作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第一,规范紊乱,标准不一是当前刑事侦查阶段立案工作的重要特征。刑事立案的总标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其涵义有三:一、认为有犯罪事实;二、认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三、属于受理机关管辖。但在实际执行中,其具体表现形式呈现出了多样性。有些标准是从有利于案件的侦查角度出发而制定的,这些案件破了后就该起案件而言是不能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既所谓侦查标准。一些情形已经不切合当前的办案实践。但是,由于无未明文规定废止,也没有作出修正,有些地方仍然将此作为刑事侦查立案的标准,进行立案和破案统计。检察机关制定的刑事立案标准也有许多与此相类似的规定,这类立案标准目前占有很大的比例。有些标准将立案与追诉有机地结合起来,立案的标准就是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标准,该案件侦破后能够直接就此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可以称之为追诉标准。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01年4月18日颁布实施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七十八、本规定中“追诉”是指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活动”。还有许多罪名没有明文规定立案的标准,只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原则性规定进行评判了。如97年刑法典新增加的一些罪名。这种规范紊乱的状况给我们当前刑事侦查立案、破案工作的质量带来了很大的负面效应。由于标准不统一,造成在执行中各抒其词、各执其理,你执行你的规矩,我实施我的办法,各地刑事立案数的统计比较也就淡化了其本质意义,在无奈之中显现了立案统计工作具有玩数字游戏的色彩。

第二,该立案的不予立案。即有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事实存在而不依法予以立案侦查。有的有明确的犯罪人,而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犯罪性质显而易见,也不予立案。比如当前存在于农村的相当数量的数额较小的贪污、挪用公款案,仅将赃款收缴。再比如,有的本来是挪用、侵占资金方面的犯罪案件,却按违反财经纪律或民事侵权案件处理。这种做法的直接后果是放纵了犯罪,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

第三,不该立案的予以立案。即没有犯罪事实存在,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却予以立案侦查。比如当前一些地区为企业收欠款将相当数量的经济合同纠纷按挪用犯罪予以立案侦查。这样做的直接后果往往是错误地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侵犯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改变案件的性质立案。即本应按此罪立案,却按彼罪立案。比如有的将挪用案件按贪污案件立案等等。这样做,必然导致对被告人罚不当罪的后果。

 第五,改变案情的性质立案。比如有的是重大或特别重大案件,却按一般案件立案侦查;或者将一般案件按重大或特别重大案件立案侦查等。这样做,往往会出现对被告人量刑畸轻畸重的现象。

第六,搞所谓的“不破不立”。侦查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即展开初查,掌握一定线索后即直接向被举报人进行面对面的调查。这种调查的后果是,如果能获得被举报人的有罪陈述,则立案;面对面的调查成为讯问,讯问所得口供成为下一步搜查、取证的线索和根据;如果不能获得被举报人的有罪陈述,除非有其他确实的证据,一般情况下不予立案。即案件已经发生,并已发现确定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立即立案,等到查获犯罪人时,才予以立案。这种颠倒立案和侦查的诉讼程序的“不破不立”的做法造成的直接后果,是由于没立案,有些案件久拖不侦,有的虽然指定侦查人员调查,但却久“查”不破,有的甚至不了了之,从而放纵了犯罪。

为解决和避免以上问题,笔者建议:

一、统一立案标准。现行有关刑事立案标准的司法解释、部委规章、厅局文件从总体上看有些多、旧、乱。这些文件当中有些已明文规定失效,有的虽尚未明文规定失效但与现行的刑法典、刑事司法解释明显相抵触实际上已失效,这两类在立案操作时不难甄别。但是,有的文件则让人难以掌握执行。说其有效,其和现行的刑事法律规定不甚切合;说其无效,其没有明文规定失效。这种状况不利于具体执行人员进行规范操作。建议尽快对现有的刑事立案文件进行整理。制定立案标准的难易程度固然受犯罪类型的影响,有些犯罪类型如危险犯,其立案的可量化程度小。但在我国刑法典分则中,以数额或数量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罪名约占整个刑法典的。制定立案标准的空间还是比较宽裕的。

二、更新立案观念。公安机关侦查工作的开展一般是“从事到人”,与此的不同的是,贪污贿赂犯罪、挪用公款等案件,一般很少有现场可查,举报又不及时,并且犯罪分子往往具有较强的反侦查能力。这使检察机关在工作中形成了“从人到事”的主导型侦查模式,排斥了“以事立案”的实效性,致使立案数量少。为此,需要更新立案观念,第一,要改“以人立案”为主为“以人立案”与“以事立案”并重。在特定条件下要根据案件情况,果断“以事立案”,从而避免对犯罪分子和犯罪行为“漏侦”。这也适应高检院提出的检察改革的要求。第二,放宽程序。根据刑诉法第十二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规定可知,在立案阶段不能随意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立案的实体意义越来越淡化,而程序意义越来越突出。1999年高检院发布的《关于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也指出“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符合立案条件的,可以直接立案。”由此可见,立案不需要以确凿的犯罪事实为基础,我们要注意避免出现立案与逮捕条件同一,甚至更高的不协调情形。只有在初查阶段,根据案情的发展,不断地收集、固定证据,才能提高成案的实效。这也符合刑诉法放宽程序要求的总趋势。第三,立案标准与量刑标准既相区别又有联系,追究刑事责任仅仅是立案的一个可能性的结果。对于有证据证实有犯罪行为的要适时立案,同时对已立案的案件,经过侦查确定没有犯罪或证据不充分的可以按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撤消案件或作不起诉处理。

三、健全管理机制。有些检察机关对查处职务犯罪工作进行了量化管理,但却不够合理。立案投入较多的人力和物力,侦查和诉讼过程也比较复杂。其结果也有不可预见性。因此,要改变对侦查工作的量化管理考核内容。比如,增加对工作量的考核而不仅考核立案数,对已立案的案件要看是否作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不仅片面强调有罪判决。对查清应该撤消的案件,只要符合法律规定就应该作为案件的工作量计入考核成绩。从而在管理机制上起到向导作用。

四、加大办案的科技含量。先进的科技成果在造福人类的同时,也被一些犯罪分子所利用,他们在作案后或被检察机关调查后,便迅速串供、毁证。传统的侦查手段已适应不了侦破案件的需要。因此,要树立适用现代化技侦手段破案的思想。要逐步建立多层次的办案经费保障机制,增加对交通、通讯、录音录象等办案设备的投入,开发适用于反贪污贿赂系统案件管理、指挥协调、侦查效率管理、信息通报、信息共享的计算机管理体系,逐步实现检察系统的计算机联网,增强办案的科技含量,不断提高侦查工作的现代化水平。

(编辑:晓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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