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荣东 袁卓佳
贪污贿赂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使用公私财务,玷污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犯罪。因此设计刑罚时,我们必须充分考虑贪污贿赂犯罪的特点——贪利性和利用职务性。贪污贿赂犯罪是贪利性的犯罪,对待这类罪犯,只有在判处自由刑的同时,采取经济剥夺的惩罚手段,强制他们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量的金钱,才能伤其痛处,从而对自己的行为作出重新评价,抑制其贪财图利的动机,不再实施犯罪。贪污贿赂犯罪是利用职权之便的犯罪,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或者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权力是实现贪污贿赂犯罪的重要凭借。因此,有必要对其担任一定职务的权利予以剥夺。在立法上明确规定对其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权利刑,可以在客观上堵死其利用职务实施贪财图利的可能,从而达到特殊预防的目的。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认为对贪污贿赂犯罪的刑罚适应建立起以自由刑为中心,同时附加或单处没收财产刑、罚金刑和资格刑在内的立体刑罚结构模式。
(一) 加重自由刑的适用
一般情况下,在我国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2年后均能减为20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之后仍有多次减刑机会。从理论上讲,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最短服刑12年即可获减刑或假释出狱。在实践中,甚至一部分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服刑十余年即可获释,从而使无期徒刑的重刑特色和威慑力大为减少。如果在废止贪污贿赂犯罪死刑适用的同时,保留现行的无期徒刑制度,则刑法威慑力必然下降,有可能导致改革的失败。因此,应该加重自由刑的适用:一是提高无期徒刑的最低服刑期限,至少应在刑罚执行18年以上才可以考虑对其假释。服刑2年后可以减刑,但一般减为有期徒刑25年,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20年以上25年以下。另一方面是为了与无期徒刑相协调,把有期徒刑的上限应提高到18年,数罪并罚不得超过25年。如此配置刑罚可以使其在最大限度上代行死刑的威慑和惩罚作用,以弥补废止贪污贿赂犯罪死刑适用的负面影响。
(二) 增设罚金刑
目前,罚金刑在一些国家中已被广泛适用。在日本, 自1964年至1968年,刑事犯罪中被宣告处以罚金、罚款的人占84%,1973年至1977年,罚金、罚款的适用率竟高达96%左右。在德国,罚金刑占所有刑罚的84%(1991年),是适用率最高的刑罚制裁。他们建立了日额金制度,将罚金刑的数量与个体行为人的收入相适应。但是我国现行刑法只规定了对单位犯行贿罪、受贿罪的罚金刑,对自然人犯贪污贿赂犯罪的,除对较重的附加没收财产刑外,没有单处或附加罚金刑的规定,这不能不说是立法的缺陷。再加上贪污贿赂分子的狡诈性,在犯罪的同时,把自己的财产秘密转移他处,把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予以洗钱或藏匿,即使司法机关及时对其判处了财产刑,也难以执行。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只注重对贪污贿赂犯罪分子判处主刑。殊不知,对贪污贿赂犯罪判处财产刑的意义就在于剥夺他们再犯的经济实力,使其饱尝主刑罚的痛苦,深感财产刑的严厉,充分认识犯罪的代价大于犯罪所得,同时对那些潜在的犯罪人也会起到警戒作用。因此建议在贪污贿赂犯罪的法定刑上增设罚金刑,让其与没收财产刑选择适用,全面体现对贪污贿赂犯罪的经济制裁,剥夺犯罪人再犯的经济实力,同时也符合世界性刑罚改革运动的要求。
(三) 完善资格刑的内容
我国现行刑法关于剥夺资格刑的规定主要是剥夺政治权利刑。但是根据刑法规定对犯贪污贿赂犯罪的,除了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必须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以外,其他被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只要不属于“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都不能剥夺其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言论自由等权利,也不能剥夺其担任一定职务的权利,显然这并不具有公平性。因此建议:对该类型的犯罪应附加或单独剥夺一定期限的政治权利,能较好地防止他们利用职务之便,再次实施犯罪。
(四) 缩小量刑档次
鉴于我国刑法规定贪污贿赂犯罪法定刑刑罚幅度过大,并基于以上的立法设想,我们应当进一步缩小贪污贿赂犯罪的量刑档次,使其量刑档次化大为小。如可将我国刑法383条规定的贪污罪量刑幅度分为如下几个档次:个人贪污公款5千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3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等额的罚金;个人贪污5万元以上不满1O万元,处3年以上5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等额的罚金;个人贪污l0万元以上不满l5万元的,处5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等额的罚金;个人贪污15万元以上不满30万元的,处7年以上l2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等额的罚金;个人贪污30万元以上不满5O万元的,处12年以上l8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等额的罚金;个人贪污50万元以上的,处l8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50万元到10 万元的罚金,或没收财产。情节严重的可上升一个量刑档次判处。对犯行贿罪的,亦可按照行贿的数额及情节调整量刑幅度。
鉴于贪污贿赂犯罪死刑在立法上违背了罪刑均衡、经济效益、人权保护及国际潮流等,并借鉴国外惩治腐败犯罪的有益经验,因此,在我国废除贪污贿赂犯罪的死刑是可行的。但是,并不意味着因为废止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死刑适用而放松对这类犯罪的惩治。恰恰相反,我们要建立一种以加重自由刑为中心,同时附加或单处没收财产刑、罚金刑和资格刑在内的刑罚结构模式,有效地防治贪污贿赂犯罪,彻底改变盲目依靠死刑的威慑来遏制贪污贿赂犯罪的不良局面,从而达到理想的惩治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