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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等人伤害他人的行为如何定性
日期:2012-06-05 00:00  作者: 

李某等人伤害他人的行为如何定性

华阴市人民检察院  刘国华

一、案情简介:

2012年4月的一天早10时许,华阴市某村村民李某因其父亲与本村村委主任张某因登记扶贫名单等琐事产生纠纷,李某父亲伙同村民赵某等人状告张某有经济问题,张某便伙同其兄、二个儿子手持长刀驾车到李某家及村内寻找李某父亲,让其停止告状,四人持刀到李家中未找见李某父亲返回,李某见四人持刀找父亲,便伙同堂兄及叔父准备了棍斧头等工具,后双方在本村小学校门口相遇,继而发生打斗。李某与其堂兄手持斧头、铁棍将张某儿子头部、脸部打伤,与李某一起的赵某手持斧头将张某左耳部砍伤,张某及儿子将赵某用刀砍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为:张某及儿子均为轻伤。李某与堂兄也均为轻伤。

二、分歧意见:

本案在审理中对村民李某及同案犯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均无异议,但究竟构成何罪以及如何定罪处罚,存在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理由是:李某纠集叔父、堂兄等人多人手持斧头,棍棒等工具与他人在公共场所本村学校门口进行斗殴,致张某等二人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且打架在地点在学校门口人员密集的地点,破坏本村学校的公共秩序,故本案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特征,应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李某纠集他人在本村学校这一公众场合,随意殴打他人,致张某及儿子均受伤,其行为破坏了社会公共场所秩序,且情节恶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即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对李某等人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是:李某因其父亲与张某发生纠纷,为泄私愤纠集他人手持斧头,棍棒等工具,将张某及其儿子打伤,经鉴定均为轻伤,其行为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三、笔者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等人行为应根据我国刑法第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如下:

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其在客体要件上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往往同时会造成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权利受到侵害的结果。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纠集众人结伙殴斗的行为。"聚众",一般是指人数众多,至少不得少于3人;斗殴,主要是指采用暴力相互搏斗。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公然藐视国家的法纪和社会公德,企图通过实施聚众斗殴活动来寻求刺激或者追求某种卑鄙欲念的满足。公然藐视社会公德和国家法纪的心理状态,是聚众斗殴犯罪故意的最明显的特点。

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毁坏财物、破坏公共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其在客体要件上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和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常常给公民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造成损害,表达的是向整个社会挑战,蔑视社会主义道德和法制。其中随意殴打他人,出于耍威风、取乐等不健康动机,无故、无理殴打相识或者素不相识的人。情节恶劣是指随意殴打他人手段残忍的,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造成被殴打人自杀等严重后果的等等。对象不特定,具有随意性。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其在客体要件侵犯的是他人的身体权,在客观要件方面表现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故意伤害的动机较为复杂,但往往都是由明确的事件引起,目的也是单纯的为了殴打伤害对方,具有“明确性”的特点。上述案件中,李某聚众去殴打张某的行为有明确的起因(其父亲与张某产生过纠纷),并不是无事生非,也不存在显威争霸的思想,其目的也非常明确,因此不宜认定为聚众斗殴或寻衅滋事罪。

故笔者认为,本案中的村民李某殴打张某及其儿子,并非向社会挑战,蔑视社会主义道德和法制,而是基于李某父亲和被害人张某曾有过节,出自故意报复心态。其伤害行为并非无因,无事生非,而是有因在先,侵害的客体是具体的人,并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而不是社会秩序。在主观上存在故意伤害,客观上造成了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且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斗,都是因为个人利益冲突,出于泄愤、报复的动机而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一般没有破坏公共秩序和争霸逞强的故意,纠约的一般都是自己的亲朋好友,这种人民内部矛盾激化引起的殴斗,明显区别于寻仇报怨、争霸逞强的反社会特征,所以,因民间纠纷聚众斗殴致伤案件,定性为故意伤害罪。因此本案中李某等人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

(编辑:晓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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