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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中参加各方应各尽其责
日期:2012-07-05 00:00  作者: 

            府谷法院 王慧朋 

民事案件判决、调解生效后,履行义务一方不能自愿履行,那么申请执行作为实现权利的最后一道关口,申请人和社会对其均寄予了极高的期望。

 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民事诉讼法赋予法院的职能是主动执行。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立案后,法院代申请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证、查款、查车、查房、查人、查债权,可谓是无所不查,权力无限行使,大包大揽。申请人自执行案件立案后,便以一种旁观者的身份来打量执行工作的进展,当然这种旁观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旁观,如果权利不能实现或者不能及时实现,这种旁观便转化为监督。由于受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且现阶段我国法律体系尚不完善,立法滞后,加之社会诚信的严重缺失,也由于法院执行工作中自身的不足,导致了“执行难”。

案件执行过程中一旦出现申请人不满意的地方,当事人便和法院形成了对立关系,涉法上访的隐忧便若隐若现。实践证明,法院的工作量与案件的执结率是不成正比的。在多数情况下,未能执行的案件,执行法官付出的努力比执结的案件要多很多。案件没有执行到位,不仅申请执行人,而且社会各界、党委、人大、政府等等,都认为不是被执行人的原因,而是法院工作不力的后果。“执行难”,难在无法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实现申请人的实体权利。“执行难”带来的副产品是申请人对法院的不信任,是因不信任而产生的涉法上访等不稳定因素。当实体法无法实现实体的公正时,程序便成为公正的守护神,民事执行中程序正义是解决执行难问题的重要措施。

从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中,我们似乎可以发现,当事人权利自治开始进入执行程序。我们注意到,在上述规定的第五条、第六条,执行案件的承办法官通知申请人提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是“应当”,而申请人不能举证的要向法院“提出调查申请”,这是执行中程序的回归。让申请人一如在诉讼阶段中承担一定的举证义务,不仅符合司法被动的规律,也合乎民事行为意思自治的精神。因为,对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没有比申请人更为了解的;对于权利的实现也没有比申请人更关注的,只不过是这种私权利必须借助公权力才能实现。因此,法院必须对申请人的权利实现提供帮助。这也是法院执行工作的职责所在。这种程序的设置,让法院校正了执行 “当事人”的角色错位,使法院不再是申请人眼中的义务主体,让执行风险意识重新回归责任主体。法院的裁判并不是法院对申请人实现实体权利作出的保证和承诺,而是对各种法律关系的认定,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律定位。法律文书所承载的实体权利并不等同于实体权利的最终实现。这种观念的构筑,有利于执行中的当事人清楚认识自己在执行中的地位,认识到申请执行也有相应的法律风险,并不是案件一到法院执行,实体权利就一定会实现。这种程序的设置,让申请人更加积极主动地参与到执行中,重视自己的权利,但不是一味地依靠法院,甚至把执行不能全部归咎于法院。而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中规定的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也让被执行人作为一方当事人承担起一定的举证责任,并给予相应的法律制约,从而引导被执行人回到正确处置自己财产的轨道上来,而不是一味地作缩头乌龟,等着法院强行从厚厚的龟壳中揪出可供执行财产的尾巴来。程序固有的形式上的公正性,即便当事人最终面对的是对己不利的后果,由于程序的这种特性,使当事人相信自己的程序性权利得到充分的尊重,那么尽管他不太接受这种结果,他的不满也会被形式上公正的程序稀释或吸收。这也让让执行案件不再是“执结一案,得罪一片”,而是实实在在地放在阳光之下,晒出公开、公平、公正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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