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法 >> 政法理论 >> 详细内容
浅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法律适用问题
日期:2012-07-12 00:00  作者: 

浅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法律适用问题

 华县人民检察院     焦健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新增的一条新罪名。以往行为人利用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亲友的身份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本人收受或者索取请托人财物,行为人未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行为人既不构成受贿罪,也不构成其他犯罪,能够逍遥于法网之外。而现在刑法修正案的对该罪名的规定,进一步严密了我国贪污贿赂犯罪的刑事法网,加大了对腐败犯罪的刑法惩治力度。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定义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行为。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影响力受贿的,以(斡旋)受贿罪论处: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二、“影响力受贿”的本质特征

刑法修正案第13条作出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此修正案明确将利用影响力受贿规定为犯罪,完善了反贿赂犯罪的法律规定体系,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具有以下本质特征:一是将原来受贿罪以及“斡旋受贿”犯罪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扩大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以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这些人往往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二是将原来直接的“权钱交易”的受贿形式扩大为间接的“影响力与金钱交易”所形成的受贿形式,也即在非共同犯罪的情况下,有职务的人并非是实际受贿者,没有职务的实际受贿者可以单独构成犯罪。三是改变了原来斡旋受贿“以受贿论处”的提法,明确配置了独立的法定刑,从而将这些行为从受贿罪中分离出来并最终确立了“利用影响力受贿”这一独立的罪名。

三、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溯及力及定罪量刑标准问题

对刑法的溯及力问题,我国刑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遵循“从旧兼从轻”的原则,由于刑法修正案七规定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新罪名,因此,刑法修正案七之前的刑法不认为是犯罪,而刑法修正案七认为是犯罪的,不能认定为犯罪;刑法修正案七与之前的刑法均认为是犯罪的,适用法定刑较轻的刑法规范。刑法修正案七是在2009年2月28日公布并实施的,由于之前的刑法并没有将利用影响力受贿规定为犯罪,所以,在2009年2月28日之前实施的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不能认为是犯罪,而在此时间之后利用影响力受贿的行为均构成犯罪。

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量刑档次分为三档:(一)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三)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由于刑法修正案并没有同时对该罪的犯罪金额和情节做出相应的规定,导致在实践中如何认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的犯罪情节及给予适当量刑带来了争议。笔者认为在没有出台新的司法解释之前,由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本质上属于贿赂犯罪,之前关于贿赂犯罪定罪量刑情节的规定均能参照适用。
 

政协网站 政府网站 合作媒体 友情链接 检察网站 中省政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