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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诉法修改视野下刑事诉讼证人保护制度完善之探究
日期:2012-07-16 00:00  作者: 

新刑诉法修改视野下刑事诉讼证人保护制度完善之探究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检察院    杨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于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其中第二十条决定:“增加二条,作为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两条从刑事诉讼中的证人保护措施、经济补偿权等方面对刑事诉讼中的证人保护制度进行了完善,这一修改引发了笔者对完善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人保护制度的思考。

一、我国刑事诉讼证人保护的现状与存在问题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中的证人保护制度在法律上已不是空白,目前,除了新刑事诉讼法第61条、第62条、第63条从证人的保护机关、效果、措施等方面进行了相关规定。刑法第307条第1款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08条规定,“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治安处罚法第20条规定:“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从重处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5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并为他们保守秘密。除特殊情况外,人民检察院可以吸收证人协助调查。”第16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询问中涉及证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对证人及其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或者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训诫。”

以上条文构成了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人保护制度的基本框架。可以说,刑事诉讼法此次修订,对于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人保护制度有了很大的完善。但是,其中依然存在一些缺陷。

首先,就保护主体而言,新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第62条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但是,司法实践中,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时,究竟应由哪一个机关接受申请,哪一个机关具体实施,公、检、法三机关具体职责如何,如何避免三机关互相推诿的现象出现?新刑事诉讼法中没有做出规定。而且,现在公、检、法三机关既无专门的机构又无专门的人员和经费来执行保护证人的任务,我们很难期望三机关会迅速、有效地开展证人保护工作。另外,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但如果因有关司法人员未及时采取必要保护措施而造成证人被伤、被杀,那么该司法人员应该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对此法律未做规定。这就使得司法人员的保护证人的责任太轻。没有法律后果的法律规范是不完整的、没有实际强制力的,而司法实践中不乏一些素质低的司法人员违反保护证人义务的例子。

其次,新刑事诉讼法第62条规定了保护证人的具体措施,改变了我国以事后惩处为主,缺少预防性的保护措施的现状。但是,新刑事诉讼法将这些措施仅仅限定于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这就使得刑事诉讼中的证人保护的案件范围太窄。 

第三,关于刑事诉讼中的证人保护的对象。刑事诉讼法此次修订,将证人及其近亲属都纳入了证人的保护对象范围,值得肯定。但是,实践中,证人的精神依托是多方面的,相应的,这些精神依托会对证人产生重大的影响,近亲属只是其中之一,这就显得证人保护对象的单薄。另外,依据我国刑法关于打击报复证人罪和妨害作证罪的规定,保护对象只限于证人,对证人近亲属以及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没有规定,形成了证人近亲属保护的刑法真空,造成证人的近亲属受到打击报复而求诉无门,也使得打击报复证人近亲属的不法分子常常逃避法律的制裁,从而给证人作证带来非常大的心理负担。

第四,关于证人的财产损失补偿。证人出庭作证,其经济上肯定会遭受一定损失,如交通费、误工费等。在消费水平不断增长的今日,对于证人来说这是一笔不小的开支。而且,基于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原则,在诉讼中,证人有针对因作证而受到的经济损失获得补偿并得到报酬的权利。本次刑事诉讼法修订完善了证人出庭作证支出费用的补助制度,这无疑是一个进步。但是,问题在于新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那么证人出庭作证支出费用的补助应该向公、检、法哪一个司法机关申请?什么时间申请?司法机关以什么标准给付?立法上还是一个空白。另外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证人向公、检、法三机关任一机关申请保护后,被申请机关无不正当理由,没有及时有效的保护证人而致使证人及其近亲属遭受财产损失,或者被申请机关虽然已经尽最大努力保护但是出于证人自身原因而致证人遭受财产损失,司法机关应否承担责任,法律没有规定。

二、完善我国刑事诉讼证人保护制度的几点构想

刑事诉讼中的证人保护是一个重要的课题,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中的证人保护制度,是司法实践的需要。下面笔者就完善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人保护制度提出以下几点构想:

(一)三机关互相配合、紧密协作、分段保护

刑事诉讼法既然将证人保护的职责赋予了公、检、法三机关,那么三机关就应切实承担起此项责任,至于公、检、法具体如何分工,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在不同的诉讼阶段证人保护由相应的办案机关负责。具体而言,在侦查阶段,由公安机关负责受理侦查的案件,由公安机关负责保护证人,由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则由检察机关负责保护证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由检察机关负责证人的保护;在审判阶段,则由法院负责证人的保护。当证人作证结束后,如有需要,对证人的保护由公安机关承担。同时,从案件一开始,即从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就应建立证人档案库,根据案件的进展与需要,由公、检、法分派专门的人员来负责证人的保护,确保证人在侦查、起诉以及审判阶段都能安全、及时、有效地参与诉讼。如有需要,其他司法机关都应主动配合负责保护证人的机关的工作。需要注意的是,公、检、法三机关应互相配合、紧密协作,避免出现各行其事、互相衔接不上的现象。此外,应该确立保护证人机关的责任制度,如果因为某个机关的保护不力而使证人受到侵害,那么此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承担行政领导责任;如果因有关司法人员怠于保护证人而造成证人被伤、被杀,那么该司法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适当扩大刑事诉讼中的证人保护的案件范围,分类保护刑事诉讼中的证人

从目前我国司法实际情况看,当然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对所有的案件都采取证人保护措施。但是,新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中对证人保护案件范围明显过窄。为此,笔者认为,应在新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的基础上适当扩大证人保护的案件范围。具体来说,可以按照刑事案件性质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以证人的重要性以及其面临危险的程度等为依据,从证人是否需要专门保护措施上,将需要保护证人的刑事案件分为一般刑事案件和特殊刑事案件,一般案件采取一般的保护措施,特殊案件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这样通过一般保护和特殊保护相结合的保护措施,构建起我国严密的证人保护措施体系。具体而言,对于实施人身伤害可能性较大的案件,司法机关采取比较严密的人身保护措施如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等措施;对于涉黑、涉恶、涉毒等案件的证人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作证措施如隐名作证、远程作证[①],对证人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等。同时,公、检、法三机关应注意对所有证人的个人信息保密,不向外界公开证人的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至于被告人的辩护律师需要查实证人身份的,应当秘密进行,辩护律师在查实过程中获知的证人信息不得告知被告人。

(三)适当放宽刑事诉讼中的证人保护对象

笔者认为,刑事诉讼中的证人保护的对象应适当放宽,当然也不宜过宽,保护范围过宽会加大司法成本。在充分考虑我国的国情的基础上,笔者认为应将保护对象界定为:证人;证人的近亲属;与证人有特定利益的利害关系人(如恋人、与证人订有婚约的人以及其他在身份或者生活上与证人有密切利害关系的人)。

在此,还需论及的是,我国三大诉讼法对于近亲属的解释不一,对近亲属的界定,应从何种解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的近亲属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民事诉讼中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行政诉讼中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笔者认为,从保护证人的角度考虑,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对于近亲属的界定都显得过窄,为了充分保护证人,对于近亲属的界定应从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另外,对于前述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法律保护制度的不协调问题,笔者认为,立法机关应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对于打击报复证人罪和妨害作证罪中的证人作扩大解释,以有效地的保护证人的合法权益,解除证人的后顾之忧。

(四)具体细化,将刑事诉讼中的证人经济损失补助权利落到实处

对证人的经济补助并不仅仅意味着简单的金钱方面的弥补, 更体现了国家对证人出庭作证行为的肯定和褒奖。考虑到我国的法律规定及现实国情,笔者以为,对于刑事诉讼中的证人因作证产生的费用可以按其作证所在的诉讼阶段由其分别向该机关申请,如其在侦查阶段向公安(检察)机关作证,则其在此期间产生的交通、住宿费等应该向公安(检察)机关提出申请。在操作上, 应由被申请机关对证人提供证言或者出庭作证的必要性、作证的事实、证人因此而受到的经济损失等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后,按照具体情况予以支出。这样一来可以避免三机关相互推诿;二来既然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理应由各司法机关分别负担;再者,经济补助本身从广义上说就属于证人财产保护的一部分,这样也便于证人保护机关对于证人全方位的保护。至于证人因作证产生的损失进行补偿的标准,笔者以为,两高应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对此予以明确规定,以使证人的这项权利落到实处。而对于证人在申请证人保护之后, 无正当理由,证人没有得到被申请机关及时有效的保护而遭受财产损失的, 笔者认为,应由被申请机关予以赔偿。若出于证人自身原因,则由证人自己负担。

结 语

刑事诉讼中的证人保护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的一项基本制度,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要举措。它对于证人能否出庭作证以及作证的效率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不仅如此,其对于案件事实的查清、对犯罪的打击以及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等都意义重大。虽然刑事诉讼法此次修订在刑事诉讼中的证人保护制度上迈出了较大的一步,但很显然这一制度仍不够完善,这就需要我们进一步的努力,而努力不仅仅要通过制度建设推动证人保护制度前行,更为重要的,也是本文没有提及到的,笔者认为是全社会要营造一种证人受尊重和保护的氛围,形成一种对证人作证行为的赞颂和鼓励的社会环境,使得被告人理解证人的作证行为,使得证人愿意作证,视作证为一种荣耀,有一种积极参与诉讼的主人翁感,这才是证人保护的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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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隐名作证即证人可以在证词中使用化名或者隐去真实姓名和住址,同时由办案人员向法庭说明使用化名或隐去真实姓名的原因和必要性,并承诺证人在法庭作证时隐去容貌、改变声音等隐蔽措施。远程作证,即通过运用互联网视频技术,由办案人员(法官)和当事人向证人提问,完成举证、质证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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