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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还是合同纠纷?
日期:2012-03-01 00:00  作者: 

 案情简介:
2008年2月份,丁某伙同其表弟关某,以关某名义在某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东风牌大货车一辆,总价值31.85万元。除去首付和办理手续费用外,丁某、关某办理了分期付款24.85万元的相关贷款手续,贷款期限至2010年3月份。2008年9月份,该车实际经营者丁某因经营不善,在无力归还贷款的情况下,将该车低价转卖,归还了部分债务后,携款逃匿。某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多次派人找寻无果后,于2011年5月份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以涉嫌合同诈骗罪对丁某、关某立案侦查。至案发前,丁某、关某造成经济损失17万余元。   
针对本案,在审查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丁某、关某在签订购买大货车贷款合同时,虽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丁某、关某在经营不善,无力归还贷款的情况下,以低价将贷款购买的大货车转卖,携款逃匿,而且在逃匿的两年多时间里,未和某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联系说明还款时间,也没有支付过任何款项,这足以证明丁某、关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故丁某、关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丁某、关某与某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购买大货车贷款合同时,均是实名实姓,没有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行为,而且,在合同履行前期,丁某、关某也按购车合同约定履行了还款义务,丁某、关某没有非法占有某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物的主观故意,只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丁某、关某因经营不善,在无力归还贷款的情况下,才将大货车转卖,然后逃匿。所以丁某、关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而是在履行贷款购车合同过程中所引发的民事合同纠纷。
笔者以为,要确定本案的定性,就要正确区分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的关系,现结合本案谈一点自己的看法。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表现形式为: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方法,诈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5、以其他方法骗取当事人财物。合同纠纷则是当事人之间就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而产生的争议。二者主要有以下几点不同:
一是行为人主观目的不同。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区分二者的关键是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非法就是违反法律法规,采用不正当的方法占有他人财物。合同诈骗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合同纠纷当事人均有履行合同的意愿,但因客观原因或其他情况而未能履行或完全履行,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是行为人欺骗的程度不同。合同诈骗的行为人是在合同的主要内容上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其所骗取的公私财物的数额通常较大或次数较多。而经济合同纠纷则是在次要合同上弄虚作假,其所骗取的公私财物数额通常是较小的。欺骗的程度不同导致了两者的社会危害性也不相同。
三是行为人履行合同的态度不同。合同诈骗的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往往毫无履行合同的能力,因此也就谈不上会积极地去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这种情况下,合同诈骗犯罪份子往往是签定合同非法拿到对方财物后立即消失或者再三推脱逃避对方的履约要求。也有的合同诈骗的行为人仅履行少量合同约定义务,目的是为了骗取更多的财物,当目的达到时,行为人同样地要么消失、要么推脱逃避;经济合同纠纷当事人一般均有一定的履行能力、履行的诚意和积极行为。一旦利益受损的一方要求侵害方承担违约责任,只有合同纠纷的行为人才愿意承担违约责任。
四是行为人处置财物的方式不同。合同诈骗行为人大多没有将骗得的财物用于合同约定的事项上,反而将骗取的财物抵押或者低价变卖,用于个人生活而非生产经营中,甚至进行挥霍,致使财物无法返回。合同纠纷当事人则一般将财物用于合同约定事项或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并没有挥霍掉财物。
综上所述,本案中,犯罪嫌疑人丁某、关某在经营不善,无力归还贷款的情况下,并没有积极想方设法来继续履行合同,而是私自低价出卖大货车,后又躲避、逃匿起来,在逃匿的两年多时间里,既没有主动联系某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相关人员协商还款事宜,也没有制定任何方式的还款计划,更没有积极、主动支付某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任何款项,主观上非法占有贷款物大货车的故意非常明显,丁某、关某的行为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犯罪嫌疑人丁某、关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巨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处以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任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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