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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赵二人之行为如何定性
日期:2012-03-28 00:00  作者: 

蒲振龙   刘小敏

[基本案情]

某日,禁毒大队担任协勤警的张某和赵某根据群众举报的贩毒案件线索,到张A家出示工作证件后,从其家搜出毒品疑似物2包,二人准备将张A带回禁毒大队接受处理时,张A借口要打电话托人照看孩子,便请来其妹齐某的妻子,齐某随后也赶到了现场。由于齐某和张某、赵某熟悉,就请他二人给自己个面子,说拿点钱就不要将张A带去禁毒大队。后经一番讨价还价,齐某让其妻的妹夫詹某找来了14000元钱并交给了张某和赵某,要求以此了结此事,遂张赵二人到张某住处将该款私分,之后,张某又接受了张A的300元“烟钱”,才将所搜得的毒品疑似物退还给张A,后案发。

[分歧意见]

对张某和赵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赵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是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勒索公私财物的行为。敲诈勒索罪必须具备两个条件:1、必须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2、必须是对公私财产的所有人、保管人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使公私财产的所有人、保管人在精神上受到强制,心理上造成恐惧,不敢抗拒,从而迫使其交出财物的行为。作为本案中的张某和赵某在从张A家搜出毒品疑似物后,以带回禁毒大队接受处理为借口,并扬言就此给张A要判重刑,从而使张A从心理上产生恐惧,精神上受到强制,张A为逃避刑事追究,不得不拿出14000元钱“了事”,张、赵二人离开现场后将该款私分,占为己有。张某、赵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威胁的手段,故而,张赵二人的行为应定性为敲诈勒索。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赵某的行为应定为受贿罪。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其主要表现在行为人利用的是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具有“权钱交易”的性质,作为本案中的张赵二人利用的是禁毒大队工作人员的身份,从张A家搜出毒品后,张A愿意用钱去拉拢腐蚀他们,最终经齐某从中撮合给付张赵二人14000元钱,张赵二人得到该笔赃款后私分,张示意该事就此了结并表示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客观上实施了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由此,张赵二人的行为应定为受贿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赵某的行为应定为徇私枉法罪。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为了私情或者牟取私利,对明知有罪的人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其主观方面出于故意。犯本罪的动机是为了徇私、徇情。“徇私”、“徇情”是指为照顾个人关系或袒护亲友,泄私愤、图报复或者为了牟取私利。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是无罪的人要使他受到追诉,而对明知是有罪的人却故意包庇不使其受到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却故意包庇不使其受到追诉”指的是明知有确凿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实施了犯罪,而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采取其他隐瞒事实、违背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侦查、起诉。作为本案中的张某,在接到群众举报张A长期贩毒的情况后,伙同赵某一起到张A家进行搜查,搜出毒品疑似物后,张A打电话叫来熟人,张赵二人碍于情面,便答应拿钱了事,在得到14000元钱后进行私分,遂将搜得的毒品疑似物退还给张A。从主观上张赵二人出于故意,为照顾个人关系、袒护亲友,具有循私情、图私利的情节。从客观方面也表现出明知张A是有罪的人却故意包庇不使其受到追诉。之后将所搜毒品疑似物悉数退还给张A,存在隐匿、毁灭证据和隐瞒事实真相之嫌。所以张赵二人的行为应定性为徇私枉法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该案自侦部门以徇私枉法罪立案侦查,移送公诉部门后,经审查认为:原涉毒案件不明确,故以受贿罪起诉法院,法院以受贿罪作出有罪判决。鉴于本案的特殊性,笔者认为对本案的定性仍值得同仁们进行进一步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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