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是诈骗还是无罪
华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科 李雅丽
基本案情
2009年7月21日16时许,犯罪嫌疑人刘某来到华县新华购物广场三楼武某经营的“主元素”服装店,在闲聊时发现店内放着一台惠普笔记本电脑(价值4150元),于是想居为己有,便告诉武某自己想玩电脑,后以商场太吵为由,将电脑拿离商场,随即乘车离开华县将电脑藏匿,后于同年11月份将电脑送至重庆由其妹刘园园使用。案破后,电脑从刘圆圆处追回,已返还武某。
分歧意见
对于犯罪嫌疑人刘某的行为应该如何定性,有四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刘某的行为应定性为盗窃罪。理由是刘某将电脑据为己有的方式,是趁电脑的所有人武某不备的行为,武某对刘某拿走电脑逃走并不知情,刘某的行为采取了秘密窃取的方式,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客观行为构成要件,主观上有明显非法占有的故意,因此应定性为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犯罪嫌疑人刘某的行为定诈骗罪。刘某以借电脑玩为由,使电脑脱离了武的实际控制,然后在没有告知武某的情况下,将电脑带走逃跑,客观上已虚构了事实,并且武某相信了刘某所虚构的事实,该行为应定性为诈骗。
第三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刘某向武借电脑玩,武同意,并将电脑交给刘,这实际是在二人之间形成了一个借用合同关系,刘将电脑交与其妹使用的行为违反借用合同,属于民法中无权处分的行为,该行为应受民事法律的调整,不应追究刘某的刑事法律责任。
第四种意见认为,该案应定侵占罪。武某同意将电脑借刘某带出商场玩,在客观上可以视为暂时委托刘某代为其保管电脑,而后刘某将该电脑拿走,则是将电脑非法占为己有,侵害对象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客观上将该财物已经据为己有。至于经警方找到犯罪嫌疑人刘某后,刘某找回电脑并归还的行为,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评析
本案犯罪嫌疑人刘某的行为涉嫌侵犯财产的犯罪,刑法理论将侵犯财产的犯罪分为毁坏财物罪(如破坏生产经营罪)与取得财物罪(如盗窃罪),盗窃、诈骗、侵占都属于取得财物的犯罪,三个罪名具有一定的相似性,都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侵犯的客体是财物所有权。因此,三罪名在法律适用上,理论界、司法实践中都存在较大的争议。就本案来说,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1.犯罪嫌疑人刘某开始借用电脑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应定性为诈骗罪。
一般来说,一个完整的诈骗行为,应该经历这样几个阶段:嫌疑人作出虚假陈述—被害人错误地相信嫌疑人—被害人交出财物—犯罪嫌疑人得利。可以看出,在诈骗行为中,嫌疑人在行为的第一个阶段便有了非法占有的故意,并且正是基于该故意而作出虚假的陈述,继而推动案情的发展。第三阶段即被害人交出财物是整个过程的关键,它表现为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是基于对嫌疑人的信任而作出的,表现为“自愿”交出,其交出财产时是符合其意志的,因此,判断诈骗罪的标准为受害人是否“基于认识错误而自愿交出”,而非在整个作案过程中有无欺骗行为。在盗窃、侵占案件中,嫌疑人在整个案件过程中也可能存在欺骗行为。如假扮为搬运工人到建筑工地去偷设备,或谎称保管的财物已丢失,等等,但并不能由此就认定为构成诈骗罪。从本案来看,被害人武某将电脑借给武某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现,交付电脑时是自愿的,犯罪嫌疑人刘某的行为构成诈骗,其非法占有的意思是在取得电脑之前就产生了,因此,犯罪嫌疑人刘某的行为应构成诈骗罪。
(编辑:晓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