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谎称分钱再调包”此案是盗窃还是诈骗
华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科 余自立
[案情]2011年9月,家住西安的燕某、赵某、王某预谋到华县实施诈骗,同年9月15日三人来到华县,上午9时许,燕某到某银行营业大厅内发现60多岁的雷某正在取款,遂通过电话将雷某的体貌特征告知在银行外等候的赵某、王某,待雷某走出银行后,赵、王二人尾随其后,王某故意在经过雷某时从身上掉下一信封,赵某即上前将信封捡起,当着雷某面将信封打开,内有人民币数千元,赵某将信封装入一黑色塑料袋并对雷某提出找个地方分钱,雷某同意,在赵某将雷某带到无人处时,王某找到二人说自己丢了钱,并提出让赵、雷二人将身上的钱拿出来查验,赵某让雷某将身上的钱拿出来交与王某查验,王某看后说不是自己丢的钱,赵某将雷某的钱装入之前的黑色塑料袋,此时王某故意同雷某说话转移其注意力,赵某趁机将雷某的5000余元钱及先前装钱的信封用事先准备好的收据本调包,后将黑色塑料袋交与雷某,让雷某在原地等候分钱,自己将王某打发走。雷某等候多时未见赵某回来,打开塑料袋才发现受骗。燕某等三人再次到华县作案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评析]
该案应如何定性存在有两种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燕某等三人采用丢钱互分的方式进行诈骗,骗取被害人的钱财,其行为应定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燕某等三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虽然采取了欺骗的手段,但取得钱财时是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而不是被害人自愿主动的交付的,应定盗窃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诈骗罪和盗窃罪是现实生活中很常见的两种侵犯他人财产权利的犯罪,这两种罪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客观方面。通常情况下,诈骗罪和盗窃罪是比较容易分辨的,但是在二者彼此交织的时候,就需要有一个明确的界限对诈骗罪和盗窃罪加以区分。诈骗罪和盗窃罪的的区别在于:财产损失是否是被害人处分财产的结果。如果被害人最终的财产损失是由于自己的处分行为,则行为人构成诈骗罪,反之则以盗窃罪论处。
在现实生活中,诈骗罪和盗窃罪是两种多发犯罪,有时候在行为方式上存在着一些近似的特点。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通常认为,该罪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失。也就是说,诈骗罪要求被害人基于行为人的欺诈行为对事实真相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出于真实的内心意思而自愿处分财产。在这里形成了一系列的因果关系:由于行为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使得被害人产生了错误的认识,这个错误的认识又导致被害人做出了有利于行为人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在这个因果链条上,欺诈行为是起因,是行为人所有活动的集中。错误认识不仅是连接欺诈行为与处分行为的中介,也是行为人的骗财行为能否得逞的关键。如果行为人的欺诈行为不足以使被害人对事实真相产生误解,被害人自然不会做出对自己有害却对行为人有益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处分行为是结果,它实现了财产在被害人与行为人之间的转移,使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最终得逞。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窃取是指以非暴力胁迫手段,违反财物占有人意志,将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人占有。首先,窃取的手段是和平的,窃取行为只针对财物而不危及被害人的人身,以此与抢夺、抢劫等取财行为相区别。其次,行为人取得财物违背被害人的意志,即被害人是不愿让行为人取得财物的。 本案中燕某等人虽然实施了一系列欺骗手段,致使被害人雷某产生错误认识,但雷某交付钱物的行为只是让赵某等人查验,并没有因此而产生将自己钱物转移给赵某等人支配与控制的处分行为与处分意思。在当时的情况下,即使雷某将钱物递给赵某,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雷某仍然支配和控制着钱物,即赵某等人没有占有雷某的钱物。赵某等人取得钱物的支配与控制完全是后来的盗窃行为所致。
通过上述案例分析以及对诈骗罪和盗窃罪客观方面的比较,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财产损失是否是被害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所导致的,这是区分诈骗罪和盗窃罪的关键。在通常情况下,只要按照这个标准进行界定,就不难区分。即使是在诈骗行为和盗窃行为相交织的犯罪活动中,只要看行为人非法占有财物的过程中其关键作用的手段是什么,也不难区分诈骗罪和盗窃罪。本案中燕某等人以欺骗手段为掩护,趁机窃取财物的行为应定盗窃罪。
(编辑:晓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