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彩礼比例返还
华县检察院公诉科 熊君 雷磊
一、案件回顾
有两人分别名为:齐某某和韩某,此二人原本是同一个村子的村民。 1998年由媒人介绍联系两个人成立了婚约,为了与女方顺利结成婚约,男方给女方多次送去彩礼,总计达到11400元人民币。但两个人未结婚就都去其他地方打工挣钱。后来,男方因时间太久难以等待,所以向女方的父亲提出要完成双方的婚约,虽然村里的村委会也给出了相关的证明材料。但最终还是没成功办理婚姻的登记手续,在这之后,女方却与别的人登记还举办了两个人的结婚仪式。因此,齐现金向当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韩英返还其所给付的所有彩礼。男方家里的经济情况不是很乐观,他的母亲在1989年都已经去世了,他的父亲自身健康情况更差,还是一个聋哑的残疾人。
二、案件审判结果
经过第一审的审理,当事人所在的当地县人民法院判决如下,女方当事人应当给男方当事人退回5000元的彩礼金。结果女方对一审判决并不服从,进而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述的诉讼请求。当地的中院在二审之后决定了维持一审的审判结果。原因是虽然男女双方之间所发生的彩礼给付行为是完全合乎当地的风俗习惯的,但是女方在收受男方所给出的彩礼之后并没有兑现与男方的承诺,即与男方进行结婚登记,所以女方应当合理适当地将男方所给付的部分彩礼进行退还,同时,双方在共同相处之时,女方也为此而花费掉了部分的彩礼金钱,所以,法律上并不要求女方全部的退还男方的财物,而只退还男方所给付且女方未花费在两人共同之需求的部分。案件中一方当事人韩某不服判决进而上诉,其辨称所收受的彩礼全部都已用于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消费支出,审判法庭认为此辩词缺乏充分的有效证据支持。二审据此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的原判。
三、本案焦点及涉及的彩礼返还法律问题
回顾这一现实案例,原本根据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和相关意思表明,女方不需要再返还男方的彩礼钱,但是依据双方当事人当地的风俗习惯,如果男方给女方或者给女方的家人一定的钱财或礼物后,女方却不同意或没有如期的与男方登记结婚,而使男方处于不利的境地,那么,女方就应该将男方所给的财物退还;另一方面,如果是男方反悔,没有与女方登记结婚,那么男方就没有权利再向女方要求得到自己钱财的退回。与此同时,结合男方当事人的家庭实际情况,母亲去世,父亲又是身体很不健康,所以,男方的家庭生活处于极度的困难之中,结合上面的种种因素,一审和二审法院的判决都是非常合理合情的,两方的自由裁量权也使用的很恰当,最终判决由女方退还彩礼5000元给男方是符合法律及道德规范的双重标准的。
彩礼的问题在我国的婚姻法中虽然没有相关的规定,但是其却是在社会生活中极为常见的一种现象。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简称《解释(二)》)的第十条中作了如下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其依照当地习俗所给付的彩礼的,法院若查明属以下情形的,应当给予以支持:(一)双方当事人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当事人虽然已经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是确实没有共同生活的;(三)一方在婚前给付彩礼的行为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尽管上面的条文已经给出了彩礼返还问题一定的解答,但由于现实生活的多样性和复杂性,所以,单凭此条文是远远难以满足实际需求的。因此,笔者认为有关婚约解除后的彩礼返还问题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这种彩礼的给付行为确实是依照当事人当地的风俗习惯而为的。在我国的大部分农村和偏远地区都普遍存在着婚前给付彩礼,以约定婚约的习俗,男女之间的迎取婚嫁活动都基本是按照当地的风土人情和长年累月所积累下来的习惯进行,所以才产生了彩礼的返还与否的问题。假如在当地根本不存在婚前给付对方彩礼的这一种说法或风俗,那么当然不会再产生彩礼的返还问题了。因此,彩礼的给付行为必须有一定的社会环境条件。
第二、由于婚前的彩礼给付行为导致了给付方当事人生活发生困难,难以维持其基本的生活水平。这一条件也属于请求返还彩礼的一个重要条件。但此点要区别绝对的生活困难和相对的生活困难。绝对困难是指当事人给付彩礼后,其生活条件已经难以达到当地最基本地生活条件,已经低于生活的最低端了。而相对困难则是指在给付彩礼后,当事人的生活水平难以达到给付彩礼之前的生活水平,从而造成了财力给付前后的生活水准落差。而在司法条款中,则倾向于绝对困难时进行彩礼返还。而在本案件中,法院的判决主要考虑了以下的几方面因素:1、男女双方是依据当地的风俗习惯而发生的彩礼返还行为;2、男方在给付彩礼后的生活状况属于绝对困难这一情形的,且其父亲是一个聋哑的残疾人;3、从民法的过错责任原则来讲,女方与他人结婚,属于女方有责任的情况。综上,法院的判决返还彩礼的决定是合情合理的。
四、彩礼返还制度的现状及不足
(1)《民法通则》中的相关规定
我国的《民法通则》第92条中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如果没有法律上合法的根据,而取得了一定的利益,此利益的取得对他人造成了不同程度的损失,此当事人应当将不当得到的利益退还给受损失的当事人。所以,在婚约关系的当事人之间,接受财力的当事人即受赠与人如果没有达成自己的承诺或者许诺,就应当将对方赠与的彩礼或者财产退还给对方当事人,而不得进行无理占有。这也是他的一种法律上的义务。而不去考虑赠与的财产都是什么东西,这其中包括当事人的信件或财物等,但是已经被消耗的财物则不在返还物之内。依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这些赠与物属于有条件的赠与行为,接收方在条件没有达到时,应当退还对方当事人财物,否则将会构成不当得益,从而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影响社会的和谐发展。
(2)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若干意见》相关规定
在最高人民法院对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二)出台之前,我们法院处理彩礼返还纠纷的根据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二个《若干意见》相关规定:第一是《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若干意见》中第十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及购置的财产,应按一般的共有财产处理。但在双方共同居住期间,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自己自愿将财物赠送给对方当事人的,这按照无条件赠与行为来处理,当事人据此提出的诉讼,法院不得给予支持。如果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索取财物或者彩礼的情况,这应当依据相关的法律制度进行处理。
第二是《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男女双方中任何一方的目的不纯,假借订立婚约为名义,而向对方当事人所要财物或者彩礼的,当事人结婚之后离婚之前,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而进行自由裁量,如果时间不长的话,法院应当酌情判决一方将彩礼返还于他方当事人,或是在双方离婚后,给付彩礼的一方当事人生活非常困难,难以维持以后的日常生活的这种情况下,法院也应当判决返还彩礼。上述种种规定把彩礼分为二种情况,第一是自愿赠与,第二是借婚姻以索取财物。依据上述二个规定的宗旨,若是男方要求返还彩礼进而起诉到法院,就要承担对女方“借婚姻以索取财物”这一事实的相关举证责任。然在男女双方订婚这一事实发生之时,婚约的内容很少有能够形成书面文字的,且重要的证人,即双方的二个媒人常常是男女各自的亲朋好友各一个人。故而男方的举证责任是较难顺利达成的。所以,在实际情况上便形成如下的推定,如当事人一方不能证明对方是借婚姻以索取财物的就是赠与关系,此时彩礼不能返还。但在实际的审判之中,法院并没能严格按照上述的规定执行,而是按照实事求是及合情合理的基本要求,依据彩礼适当返还的原则来处理相关案件。实践证明了这一处理方法的社会效果是良好的,也是符合当今社会的发展需要的。
(3) 解释(二)中的相关规定
2003年12月26日所公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第十条规定了:当事人如果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当事人退还自己所给付的彩礼时,法院应根据具体的实际情况进行自由裁量和判决,如果出现以三种情况时,法院应当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一)双方没有能够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已经成功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是确实没有共同生活的;(三)一方当事人在婚前给付了彩礼并且这种给付行为导致给付人生活发生困难的。此规定取消了给付彩礼是借婚姻以索取财物或是赠与两者之间的区分,只要实际情况是符合第十条的规定而赠送的彩礼一律都应返还,此点与我们之前在处理类似纠纷时所采取的原则是基本一致的。
五、不同情形下彩礼比例返还方法的初析
我国目前在彩礼返还方面还没有建立相关的法律制度,法院在实际操作中也缺乏相应的依据,一般情况下,当事人是以损害赔偿为名而提起诉讼,所以,为了更好的保护女性在婚约中的合法权益,我们可以在查明具体情况之后,区分不同的情况,进行区别对待,具体划分如下:
(1) 解除婚约
给付彩礼后双方当事人没有能够顺利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一方请求返还彩礼的,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进行区别对待。若给付彩礼后双方当事人没有在一起同居,则给付彩礼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返还彩礼,对此种情况法院应当支持。但是,如果彩礼的给付是男方自愿赠予的情况除外。假如给付彩礼后双方当事人没有登记而男女双方便开始了同居生活,并用彩礼购置了家具、房屋、家电或用于平日开销的,应当在返还彩礼时将此部分予以扣除,但当事人自愿赠予的不再给予以返还。假如同居后出现女方怀孕或者流产的情况的,还应该综合考虑女方的利益对彩礼进行少还或者不予返还。如果双方当事人都没有过错的,可以参考附带解除条件的赠与,收受方当事人全额返还所受的彩礼;如果一方或者双方存在过错,则根据过错程度的大小及实际的同居情况确定返还比例,如果双方已经发生了同居关系,但未生育儿女的,女方无故要求毁约的,男方请求返还的彩礼比例可在50-80%之间,如果是男方无故要求毁约的,返还的比例应当控制在50%以下;如果双方以夫妻的名义进行同居且同居时间较长,还生育有儿女,女方无故要求毁约的,返还比例应当控制在50%-60%之间,如果男方无故要求毁约并请求返还彩礼的,女方返还的比例应当在40%以下;如果存在以下的情况时,还可增加或减少相应的比例:如男方有重大疾病而向女方隐瞒,从而影响了双方之间的正常生活,返还的比例至少应当减少20%;又或者男方经常在同居期间打骂暴力对待女性的,返还比例应当在60%以下确定。
(2)借婚约或婚姻索取财物
如果女方当事人是假借婚约而向男方索取财物的,其在财物到手后,便提出与男方分手或则解除婚约的,如果双方在此期间并未发生同居关系的,女方应当全部返还男方的彩礼;如果双方发生了同居关系,但没有生育儿女,并且双方的同居时间没有超过两年的情况下,返还的比例应当控制在60-80%之间;如果双方同居时间超过两年,并且育有儿女的情况下,为了保护妇女的身心健康,应当不予返还彩礼,此时的共同生活可能已经导致之间的不当企图已经转变为夫妻生活的一种实际状况,所以女方不需要在发还彩礼了。
(3)包办买卖婚姻
长辈包办晚辈的婚姻,或者当事人买卖婚姻的行为,都属于法律上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乃无效的法律行为,不产生任何法律上的效力,收受彩礼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全额返还彩礼给另一方当事人,从而消灭双方之间的关系。
(4)离婚
双方已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是确实没有共同生活的,应该按照过错原则处理彩礼的返还问题。假如接受彩礼的一方存在过错,如:假借婚约故意以索要财物、与第三人发生了性行为等情况,接受彩礼一方当事人都应当返还全部彩礼,但给予一方当事人自愿赠予的除外。假如给付彩礼的一方当事人有过错便应该少还或者不予以返还彩礼。若双方都存在过错或者都没有过错,则应当依据公平合理的民事基本原则进行彩礼返还比例的调整。假如双方当事人虽然没有共同生活过,但在实际生活当中,如果收受彩礼的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尽了主要义务的,此时的彩礼便应当适当少还或者不予以返还,具体的返还比例可以由法官根据实际情况在彩礼总数的10%幅度内进行自由调整。
(5) 无效、可撤销婚姻
如果当事人的行为使得婚姻是无效、可撤销的婚姻,而当事人一方并没有假借婚约以骗取对方当事人彩礼的不良意图的,由于双方当事人已经发生了同居关系,以夫妻的名义共同生活,有的甚至还育有儿女,此时如果产生彩礼的返还问题,可以参考上面有关离婚后彩礼返还的情况确定返还的比例。
(6)特殊情况下的彩礼返还
彩礼如果是在婚前被给付的并且此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发生困难的的,在确定是否进行彩礼的返还及应当返还的彩礼数额或比例时也应该区分不同的情况。如果彩礼是在婚前给付并且男女双方的结婚时间在2年以上,彩礼在双方当事人离婚时应当不予以返还。这是由于此时的男女双方都已经履行了各自的结婚义务,依据婚姻自由的民法基本原则,离婚也是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合法行为,而经过了2年的有效婚姻时间,已经可以排除接受彩礼一方是以结婚为由索要财物的可能性,故此接受彩礼一方当事人不应当返还彩礼。但若结婚时间在2年以下的,如离婚时给付人生活特别困难的,所给付的彩礼便应当予以返还,但假如返还彩礼将会导致接受彩礼一方当事人同样发生生活困难的状况时,则应当根据公平公正原则来确定彩礼返还数额的比例,同样的当事人自愿赠予的彩礼不予以返还。若双方结婚时间在2年以下,虽其给付并没能导致给付人生活发生困难的,如果收受彩礼一方当事人是有意以结婚为由而实则为诈骗财物的,该当事人也应当予以适当的返还。
(编辑:晓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