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杀人后又取得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合阳县人民检察院 魏李华 杨君锋
[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吴某,男,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
2003年11月21日上午10时许,犯罪嫌疑人吴某与被害人吴三(化名)在陕西省合阳县甘井镇休里村收辣椒,因当天收辣椒未果,被害人吴三便责怪犯罪嫌疑人吴某收不下辣椒,犯罪嫌疑人吴某感到对其自尊有伤害,二人因此事而发生争执,既而二人扭抱在一起互掐脖子,撕打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吴某将被害人吴三推开,顺手从地上拿一砖块砸在被害人吴三的头部,犯罪嫌疑人吴某又将被害人吴三压倒在地上并使劲掐住吴三的脖子直到不再反抗,吴某又恐吴三未死,便从他所骑的自行车上取来收辣椒所用的麻绳、编织袋,用麻绳残忍的勒住吴三脖子至其窒息而亡,将吴三勒死后装入编织袋内弃尸于该苹果园西南角一苹果树下,并盗走被害人吴三现金3000余元及其他物品,负案潜逃。于2011年11月7日在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百花洞村被合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分歧意见]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吴某基于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后又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拿走被害人财物,但这两种犯罪行为存在吸收关系,应按重罪吸收轻罪、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原则处理,只定故意杀人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吴某分别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和盗窃行为,两者是互相独立的犯罪行为,不存在吸收关系,对吴某应分别以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评释意见]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1、关于被告人吴某行为的定性
(1)被告人吴某的行为触犯了两个罪名
2001年5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中规定:“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的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该规定表明,抢劫罪的手段可以是故意杀人行为,但此限制条件必须是“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的反抗而故意杀人。”可见从时间看,行为人劫取财物的目的在先,故意杀人的手段在后;从手段与目的关系来分析,故意杀人的手段服务于抢劫财物的目的,抢劫财物和故意杀人之间存着明显的目的与手段的关系。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吴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吴三反生争执而产生杀害吴三之恶念,即用麻绳将吴三勒死,后取走吴三人民币3000余元。从犯罪嫌疑人吴某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看,故意杀人后又取走财物的行为是两种行为:一是犯罪嫌疑人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而积极实施的杀人行为。此时,取财的动机和目的并不存在,犯罪嫌疑人杀人行为的直接指向是造成他人死亡,当犯罪嫌疑人自认为“剥夺他人生命的目的”已经实现时,该行为即实施终了。二是杀人后的取财行为,这一行为是行为人自认为剥夺他人生命目的实现以后基于一种见财临时起意而取走被害人的财物,是杀人后的一种独立行为,杀人不是为了取财,取财也不是杀人的动机和目的,故意杀人后又临时起意取走被害人的财物的行为是行为人在先后两种不同意识支配下的两种独立行为,应分别定罪,数罪并罚。
(2)故意杀人后的取财行为属于盗窃行为而非抢劫行为
盗窃是犯罪指行为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所谓“秘密窃取”,就是行为人乘财物所有人或者经管人不觉察或虽已觉察,因不敢或者不想抗拒而偷偷窃取的行为。盗窃的前提是财物所有人或者经管人的意志和人身自由没有被强制。而抢劫犯罪是指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取了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劫的前提是“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即通过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改变财物所有人或者经管人的意志或人身自由,致使其不能抗拒或不敢抗拒,从而达到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本案中,被告人吴某用麻绳将勒住被害人脖子至其窒息而亡,又临时起意取走被害人财物时,杀人暴力行为已经结束,被害人的生命已被非法剥夺,已不存在被告人对财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施加暴力等强制行为,故其此时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符合以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为特征的盗窃罪的主客观要件。因此,故意杀人后临时起意取财行为属于盗窃行为,而非抢劫行为。
综上分析,我们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盗窃罪。
2、吸收犯的概念和内涵
吸收犯是指几个犯罪行为都触犯了刑法,但一个犯罪行为被另一个犯罪行为所吸收,而失去了独立存在的意义,因而仅以吸收的那个犯罪行为论罪的情况。
吸收犯实质上构成数罪,但却是处断上的一个罪。之所以将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作一罪处理,其根本原因就在于这数个犯罪行为有着独立性与非独立性、依附与被依附的关系。而此关系的产生是基于数罪在犯罪构成上的特定联系。这数个犯罪构成虽有一定的差别,但基本性质却是一致的。在主观方面,虽然存在支配前罪和后罪的犯意,然而后罪犯意只是前罪犯意的继续,两者追求的是同一犯罪目的。两者在形式上是复数性,而在实质上是单一性的,也就是说,行为人实施数个犯罪行为是基于一个犯意,为实现一个犯罪目的。在客观方面,由于一致的犯意的支配及同一犯罪目的定向作用,行为人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关系密切,或者前行为可能是后行为发展的必经阶段,后行为可能是前行为发展的自然结果等。例如,甲为杀人,一夜砸开乙的院门和居室门,将乙杀死。甲杀人的先期行为又触犯了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但最后定一杀人罪就行了,因为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杀人行为吸收了。
3、本案吴某实施的两个犯罪行为不存在吸收关系
如前分析,被告人吴某杀人后又取财的行为,是在先后两种不同的犯意支配下实施的两个独立的行为,两者追求的是不同的犯罪目的,所侵犯的是两种不同的客体。杀人后的取财行为不是杀人行为的一部分,不能被杀人行为所包容、吸收,应分别定罪,数罪并罚。
(编辑:晓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