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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应如何定性
日期:2012-06-14 00:00  作者: 

该案应如何定性

 华阴市人民检察院    种婷

一、      案情简介

2012年2月21日下午13时30分左右,犯罪嫌疑人种某伙同老穆(在逃)骑摩托车窜至华阴市罗夫镇夫南村楼子巷,先由老穆将停放在孙某门前的蓝色豪爵125型摩托车车锁撬开后先行离开,种某准备将摩托车骑走时被车主孙某等发现,车主孙某与其朋友牛某随即骑车追赶,种某逃至夫南村高速路桥洞底下时被夫南村武某等群众当场围住,种某从身上掏出匕首反抗,被武某等群众当场制服,后华阴罗夫派出所民警出警后现场扣押种某的匕首一把、盗窃摩托车专用工具(自制)一个、口罩一个。经华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蓝色豪爵125型摩托车价格鉴定结论为5400元整。

 二、本案定性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犯罪嫌疑人种某的行为定性存在以下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种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本案不构成转化型抢劫,因为转化型抢劫必须以构成盗窃罪为前提。本案种某没有窃得任何财物,该盗窃行为属于未遂,同时情节轻微,也不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种某的行为构成一般性抢劫罪。理由是种某携带匕首进行盗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因此,可认定为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种某的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但属抢劫未遂。种某在盗窃被发现后对抓捕他的人使用匕首相威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盗窃罪以转化为抢劫罪,应以转化型抢劫罪论处。由于种某既没有劫取财物,又没有造成他人轻伤以上的后果。因此,种某的行为属于抢劫未遂。

 三、评析

1、本案不能因为犯罪嫌疑人种某没有盗取财物而定性盗窃罪不成立。如果种某盗窃未遂,只要达到盗窃数额起点,即构成盗窃罪。至于未遂只能是作为量刑时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本案中,涉案摩托车鉴定价值为5400元,故种某的行为属盗窃罪(未遂),而后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已转化成抢劫罪。

2、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种某是在盗窃未遂后当场使用匕首暴力抗拒抓捕的,并不是说种某随身携带匕首直接进行抢劫的。因此,种某的行为不是一般性抢劫,而是盗窃未遂转化型抢劫。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证据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据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其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不仅是转化型抢劫罪成立的客观条件,而且也是盗窃罪能否转化成抢劫罪的根本因素。对于“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理解,张明楷教授认为:“只要足以抑制对方的放抗即可,不要求实质上抑制了对方的反抗,更不要求具有危害人身安全的性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种某在弃车逃跑的过程中一直被被害人追赶,并一直在受害人视线范围之内,直至被被害人及其朋友制服。后种某在被制服的过程中,为了摆脱抓捕而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对被害人实施暗示的威胁,从而意图想造成被害人精神恐惧,破事被害人放弃对种某的抓捕。在这种情况下,无论被害人是否放弃对行为人的抓捕,其行为都应当以(转化型)抢劫罪定罪量刑。

 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规定:“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于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在司法实践中,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未遂也要适用该规定。本案中,种某在犯罪过程中,既未劫得财物,也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其行为属于(转化型)抢劫未遂。

 综上,笔者认为,种某现年37岁,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人,符合转化犯的主体责任年龄要求,其盗窃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未遂)。该种在被制服后,掏出随身携带匕首对被害人加以威胁的行为,达到当场暴力的程度。但是,由于种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为劫取财物,也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因此,种某的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未遂)。      

 

(编辑:晓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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