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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
日期:2012-06-19 00:00  作者: 

本案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

华县人民检察院    王晓红

[案情]

2009年8月份的一天,被害人雷某驾驶一辆五征牌三轮车沿新秦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辛庄乡谢家堡子路口,在超越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的挖掘机后,孙某某的挖掘机开至路边杨树沟里,致其挖掘机大梁断裂、支架损坏。后孙某某以雷某超车时将自己所开的挖掘机逼至路边为由对雷某实施殴打并强行将雷某驾驶的五征牌三轮车开至家中,将车及车上的水泥等物品扣留。雷某的父亲雷某某得知后找到孙某某,孙让拿12000元来赎车。后经人调解,雷某某支付孙某某5500元后才将三轮车及车上物品拉走。

[分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被害人的车并未碰撞被告人孙某某的挖掘机,被告人因自己操作不当造成挖掘机损坏,而强行将被害人的三轮车扣押,此行为对被害人来说就是一种要挟,被告人采取要挟的方式强索被害人财物虽有修车花费,但扣除合理的花费外仍然达到数额较大,且此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应予打击。故对被告人应依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是一起由于超车避让,造成挖掘机跌翻损坏,事后双方又经民间说和调解,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当场履行的民事纠纷,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索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在他人超车避让过程中,造成自己挖掘机损坏,强行将他人的三轮车扣押,后经人调解,在支付5500元后才让被害人将车开走,其扣押他人财物的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违法性,但主观意图是想解决被害人与自己之间的纠纷,获得赔偿,并未构成刑法规定的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财物,事实上也是通过民间调解了事,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此外,如果此调解行为违背了被害人的意愿,被害人完全可通过合法途径予以撤销,可见这笔钱的获得并未违背被害人的意志。被告人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编辑:晓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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