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犯罪初查工作该如何着手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而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又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从上述规定可以得出,立案是侦查的前提,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是立案的前提,而初查——特别是职务犯罪初查又是发现职务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不可或缺的重要程序。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这里的“迅速进行审查”是否就是我们所说的初查,这条规定是否是我们职务犯罪初查制度的法律依据,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该条规定并非是对检察机关职务犯罪初查的授权,因为“迅速进行审查”的对象是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是一种书面的、静态的行为,不应该包括调查、询问、查询等积极主动的调查行为。因此,这一法条规定的审查的外延要比初查狭窄 。另一种观点认为,“迅速进行审查”是指检查、核对是否正确、妥当之意,检查、核对都须通过调查活动来实现,因此,该条规定正是刑事诉讼初查制度的合法依据 。不管对该条规定如何解释,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对初查制度做出明确的规定,亦对初查可采取的措施、采取措施的种类、初查的范围等缺乏具体规定却是不争的事实。2013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虽然没有对职务犯罪初查的定义进行界定,但却对职务犯罪初查的主体、初查的方式、初查可以采取的措施作了详细的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初查制度规定不足的缺陷。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有关规定,我们可以发现职务犯罪初查与侦查之间存在以下联系:
职务犯罪初查与侦查的主体具有一致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侦查部门对举报中心移交举报的线索进行审查后,认为需要初查的,当报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初查由侦查部门负责,在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发现的应当由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线索,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初查。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线索,监所检察部门可以商情侦查部门协助初查;必要时也可以报检察长批准后,移送侦查部门初查,监所检察部门予以配合。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除在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发现的应当由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线索,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初查外,绝大多数的职务犯罪初查工作由职务犯罪侦查部门负责。因此职务犯罪初查工作的主体与职务犯罪案件立案、侦查的主体具有同一性,均为职务犯罪侦查部门。
职务犯罪初查与侦查的手段具有一致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在初查过程中,可以采取询问、查询、勘验、检查、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初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不得对初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初查对象的财产,不得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该规定中的询问、查询、勘验、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初查行为侦查行为所采取的措施没有任何区别,均应由有关侦查人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实施。只是由于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尚未确定,或查明的犯罪情况尚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采取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或财产权利的强制措施,或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可能会对被调查对象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所以对初查活动可采取的手段进行了严格限制,但其范围不可超出侦查可采取的范围。
职务犯罪初查与侦查的目的具有一致性。职务犯罪初查的目的在于通过审查书面材料和调查活动搜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或罪轻、罪重的证据,而职务犯罪侦查是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虽然其采取的手段比职务犯罪初查要多,可以采取有关强制性措施,但其目的依然是通过侦查活动搜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或罪轻、罪重的证据,这与职务犯罪初查是一致的。
结合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我国职务犯罪初查制度仍存在一下问题:
1.初查制度缺乏上位法的法律支持。如前所述,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对初查制度做出明确的规定,亦对初查可采取的措施、采取措施的种类、初查的范围等缺乏具体规定,虽然我国现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对职务犯罪初查的主体、初查的方式、初查可以采取的措施作了详细的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初查制度规定不足的缺陷。但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对何为职务犯罪初查没有进行界定,对其性质也未做任何说明,这使得职务犯罪初查制度缺乏基本法的支持。
2.初查手段的局限性导致初查取证难度大。由于初查活动一般秘密进行,不能擅自解除初查对象,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侦查人员的侦查视野,使其不能充分发挥其主观能动性,无法象侦查那样充分调动一切侦查力量。此外,初查阶段只能采取询问、查询、勘验、检查、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初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不得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初查对象的财产、不得对初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由于职务犯罪案件的证人一般都是有求于被调查对象者,特别在贿赂案件中,证人本身就是行贿人,证人大都对自己知晓的案情极力否认,初查措施的局限导致证人在初查阶段极不配合侦查机关的取证工作,甚至有的证人在面对侦查机关的询问一言不发,等询问时间一到立刻走人,即使证人在侦查人员再三做工作的前提下,交代了一部分问题,一旦结束询问,证人泄密,改变证言的情况还是时有发生,这些都对初查阶段取证带来了困难。
3.初查阶段所取的证据在侦查阶段需要转化。虽然由于初查手段的局限性导致初查阶段取证难度很大,但初查阶段经过千辛万苦取得的证据,在立案后有时候会得不到认可,不得不进行证据转化,但初查证据到侦查证据如何转化却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如果证据材料在初查到侦查的转化环节缺乏法律的有效规制的话,证据的证明力必然受到会冲击,进而影响到办案质量。只有法律制度完善了,相关法律规定具体而明确,侦查工作才会如鱼得水,更加快捷、顺畅。
综上,从职务犯罪初查、立案、侦查三者之间的关系看,初查是立案的前提,立案是侦查的前提,三者之间具有程序上的顺序性和主体、目的、手段上的一致性,其不存在本质上的区别。立案不是指一个孤零零的立案决定书,而是一个衔接初查和侦查的关键环节,它是在侦查部门(或监所检察部门)经过初查活动,在对相关案件线索、材料进行甄别、判断,并采取相应措施后,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下启动的一系列司法程序。立案没有也不能否定立案之前的初查活动,而是对初查工作的继续和对初查成果的固定。立案的司法程序启动后,一旦立案,前期的初查活动延续将正式转变为侦查活动。正如有学者所言,“立案的实质是为强制侦查提供法律依据。一旦立案,强制侦查即为合法。” 初查、立案、侦查三者之间具有程序上的顺序性和主体、目的、手段上的一致性,三者均具有侦查属性,都是职务犯罪侦查的必有环节。因此,为在法律层面理顺初查、立案、侦查三者关系,应该尽快在基本法,特别是刑事诉讼法中,对初查制度进行详细界定,对初查可采取措施进行适当放权,并对初查证据效力予以侦查证据相同的效力,明确职务犯罪初查的侦查制度属性。 (镇安县人民检察院 邹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