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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占用不同性质农用地的面积可否合并计算为犯罪数量
日期:2021-08-13 07:16  作者: 

 案情简介:2018年5月某公司因探矿需要,在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开采、开挖有林地,造成大量林地被毁坏,经现场勘查,毁坏占用林地为8.2亩,案发后,林业部门依法对该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2019年4月该公司再次因探矿在该区域挖石取土占用耕地,经勘测造成耕地4.8亩被毁坏。经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以某公司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本案在审查起诉阶段对案件的处理产生了三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某公司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占有农用地罪。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6月19日印发的《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立案标准为: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也就是该罪的犯罪对象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基本农田,一类是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但是该解释并未针对两者能否合并计算、合并计算方式等问题作出规定。因而在现阶段法律及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之前,不能对两种类型不同的非法占用的土地数量进行简单相加。换言之,司法实践中应当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则,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不得溯及既往,不得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推定或者类推。

第二种意见认为,某公司非法占用林地的面积与占用耕地的面积可以累计计算,但不宜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进行追诉。理由是,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一年内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的数量、数额处罚。”按照该规定,虽可累计计算,但本案该公司占用林地的行为已经行政处罚处理,故而不可累计进行追诉。

第三种意见认为,某公司的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理由是,最高检、公安部2008年6月25日印发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一)》第六十七条第四项规定,非法占用本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50%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数量标准的应予立案追诉。该司法解释虽未规定将第一项即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和耕地的数量与占用林地的数量进行合计,但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条三款规定,农用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等,即耕地、林地都属于农用地,而占用基本农田或耕地的性质比占有林地的性质应更为严重,既然不同的林地面积可以合计计算,那么分别占用基本农田或耕地和林地的面积按照立法精神和司法精神应该也可以合计。那么该公司两次毁坏农用地的面积合计已超过10亩,已达到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追诉标准,应以非法占有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是第一种意见仅从司法解释的条文去机械的适用,未考虑到事物之间的内在联系和犯罪行为侵害法益的内在逻辑,难免陷入机械司法,不利于保护环境资源法益。第二种意见在法律理解上有失偏颇,司法解释规定“一年内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未经处理的”,这里的“未经处理”个人理解应为刑事处理,而不应是行政处理或其他民事或经济处理。第三种意见举轻以明重,符合立法和司法解释精神,也符合连续犯的处断原则;更有利于打击犯罪、预防犯罪,更能有效保护环境资源、保障生态文明建设,更能凸显司法办案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温江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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