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检察建议的定义及分类
2019年的《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中明确了检察建议的定义,即“检察建议是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参与社会治理,维护司法公正,促进依法行政,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个人和组织合法权益,保障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重要方式”。同时,对检察建议的类型、适用范围也进行了清晰的界定,它包括四类明确的检察建议——再审建议、纠正违法建议、公益诉讼建议、社会治理建议,以及一类兜底式检察建议。
二、检察建议运行过程中面临的困境
在法治建设不断深化的今天,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的重要力量,其提出的检察建议在促进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正和秩序方面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然而,尽管检察机关是依据法律规定,对发现的问题提出了具有建设性和指导性的建议,但这些建议往往因为缺乏足够的法律约束力和实际执行力,导致相关部门或个人不重视或不执行,从而影响了检察工作的效果和法律的权威。
三、检察建议运行困境的成因分析
(一)法律法规不健全
梳理当前关于检察建议的法律法规,除了2009年颁布《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试行)》,到现在2019年才正式实行《规定》,而该规定只是检察系统的规范性文件,在其他机关和社会大众中的认可度有待提高。而关于检察建议的性质、职能和内容在更高位阶的法律法规上并没有系统性的体现,不同类别的检察建议也是零散地分散在不同的法律法规中,在相关条文中出现检察建议,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检察建议的效力。
(二)适用范围不明确
由于检察建议书和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意见书有一定相似的部分,实践中也常常出现混用的情况,导致检察建议书的适用范围并不明确。
纠正违法通知书是对侦查机关、审判机关、执行机关的司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依法提出纠正意见时制作的一种法律文书。而《规定》中第九条第(四)项写明检察建议针对司法活动中的倾向性、苗头性问题。这种有交叉性的规定,在实践就容易引起混乱。比如某基层检察院在审理案件中发现两份证人笔录的制作时间相同,但存在一名相同的侦查人员,这就要求侦查部门重新制作笔录,后因其中一名证人已无法取得联系,难以补正,但未影响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最终,该基层检察院发送检察建议要求执法机关规范执法,彻查此类行为。但笔者认为此类行为已经不属于倾向性、苗头性的问题,该行为虽然最终没有影响定罪量刑,却导致一份证据失去了证明力,应当以纠正违法通知书,让执法机关重视此类问题。
而“检察意见书主要适用于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没收其违法所得的,向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实践中,也经常将检察建议书和检察意见书混用。比如,对于不起诉人要发送行政处罚的建议书,虽然《规定》中第十条第(五)项包含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有“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应对有关人员或行为予以表彰或者给予处分、行政处罚的”,但是根据刑诉法第 173条第3款规定,检察院针对此种情形应提出检察意见。因此应该按照上位法的要求,适用检察意见书。
(三)建议内容不具体
按照《规定》的要求,检察建议书至少应当分为六个部分:第一,问题的来源;第二,案件的事实及证据;第三,存在的隐患和违法行为;第四,提出建议以及依据;第五,提出异议的期限;第六,回复落实情况的期限。综合当前各类检察建议,存在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三方面:第一方面,发现的隐患或违法行为在检察建议书中描述得过于笼统,很多检察建议都是用概括性的语句,比如“某某制度不完善”“某某规定存在漏洞”;第二方面,提出建议的针对性有待加强;第三方面,相关问题可能涉及金融、医学、互联网等专业领域,检察人员本身就不了解,对于如何描述、堵塞漏洞本身就“先天不足”。一份检察建议,只有将发现的问题和隐患的来源、表现行为分析清楚,提出有效可行的建议,才能发挥检察建议书的真正作用。
(四)跟踪回访不到位
由于检察建议书具有柔性监督的属性,部分被建议单位的重视程度不高,存在未及时回复的情况,有的虽然回复了,但回复的内容并没有提出实质性的整改措施,有的提出了整改措施,最终落实情况却不得而知。因此,这就要求检察机关要有负责到底的责任心和使命感,要及时和被建议单位沟通,告知问题的严重性,切实了解整改落实情况,定期进行回访进行督促,让检察建议发挥实效。
(五)异议提出制度不健全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发送检察建议,却没有详细规定被建议单位提出异议的途径和方式。检察建议虽然没有强制力,但它也是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手段之一,如果该权力行使不当,甚至被滥用,则会损害被建议单位的名誉和权益,但纵观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仅有《规定》中仅给予检察长和上级检察院认定检察建议确有不当时,可以撤销检察建议,但没有对不当的情形和范围作出规定,没有明确被建议单位提出异议的渠道,这也一定程度上影响检察建议的回复率和认可度。(山阳县人民检察院 耿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