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职权的必要手段和重要措施,也是确保检察机关正确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重要保障,运用好调查核实权对提升民事法律监督质效至关重要。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的内涵可以概括为,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法律监督活动中,针对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法院的审判活动、执行活动是否违法,采取的查询、调取、复制相关证据材料,询问当事人或者案外人,勘验、鉴定等非强制性措施进行调查取证和证据核实,以决定是否提出检察建议、纠正意见或者抗诉的权力。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核实权是履行法定职责、推动检察工作发展、提升高质效法律监督水平和司法公信力的迫切需要。本文旨从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的法律渊源、必要性和运行现状、现实困境等方面展开分析,提出一些关于完善调查核实相关立法、配套机制等意见,推进建立更加完备的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运行机制,以期进一步提升民事检察监督的质效和权威。
一、民事调查核实权的法律渊源
民事检察作为“四大检察”之一,是贴近民众、直接服务民生的重要工作。为推进精准性、规范性监督,实现民事检察高质效发展,需赋予其必要的监督手段,调查核实权就是其中重要一环。检察机关行使民事调查核实权有充分的历史渊源和法理基础。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会签了《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首次明确了调查核实权及调查范围。201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首次以法律形式确定了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权。201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则专设“调查核实”章节,对调查核实的情形、措施、程序等作出了更为详细和明确的规定。2018 年新修订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进一步完善了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法律制度,特别是新增的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行使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法律监督职权,可以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提出抗诉、纠正意见、检察建议。”该条内容被视为本次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订最具“刚性”之规定,因该法条从立法层面首次明确赋予了人民检察院在法律监督领域的调查核实权,并且明确了法律监督职权的“效力”,即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将采纳纠正意见、检察建议的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这些条文赋予检察机关调阅文书、材料等权利,是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核实权的法条体现。
二、民事调查核实权的必要性和运行现状
从严格意义上讲,调查核实权并不是一项独立的法律监督职权,而是人民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职权的一项权能和措施,对各项法律监督职权正确、有效行使发挥着重要的保障性作用。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的有效运用,一方面能够为举证不能或弱势一方当事人提供补充性救济,另一方面还可以保障对诉讼活动的有效监督,防止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案件发生。一项法律监督事项的完成要经历以下环节:线索发现、调查核实、监督意见、整改落实。正所谓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唯有开展调查核实方能查清事实、核实证据、精准监督,调查核实是检察机关正确、有效行使法律监督职权的必要措施和必经环节,是推动法律监督落地见效的重要手段,作为检察权下位概念的调查核实权,已然与检察监督效果存在必不可分的逻辑联系。现笔者以所在的商州区人民检察院为调研对象,发现2021年以来,共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249件,其中,民事生效裁判监督案件11件,民事审判程序、执行程序违法监督案件118件,民事支持起诉案件120件。办理的249件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均使用了调查核实权,主要采取调阅案件卷宗、询问案件当事人、案外人以及向承办法官了解情况等方式。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在实践中应用很广泛,关于民事调查核实的法律规定亦很多,但是笔者发现该权力存在法律规定过于笼统、法律授权不完备、刚性不足等诸多问题,导致民事调查核实权运行不畅,发挥作用不明显,实践效果不突出等问题,制约了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的有效监督,一定程度阻碍了民事诉讼公平正义的实现。
三、民事调查核实权的现实困境
(一)立法上的不足导致调查核实权缺乏刚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等法律法规都规定了检察机关对有关事项进行调查核实,但这些规定相对原则,操作性弱,监督权的具体行权方式和程序缺乏专门的法律规定及配套机制,导致检察监督工作处于“有职权无程序”的状态。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规定被监督对象违反法定义务时的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若调查对象有抗拒、躲避或其他不配合行为,检察机关并无刚性措施予以保障,导致调查核实程序空转,调查核实的制度被架空。一旦这类情况多了,相关单位习以为常,对检察监督文书视若无睹,检察权威性将大打折扣。现实中,因被调查人拒不配合导致调查核实工作无法有序开展、办案工作陷入僵局的境况屡见不鲜。以笔者所在的商州区人民检察院为例,该院在办理一件当事人申请生效裁判监督案件中,需要向关键案外人调查取证,通过电话、上门找人均无果,后经几番周折找到人后,案外人始终拒绝配合检察机关的调查,最终案件因证据不足,做出不支持监督决定。
(二)调查核实权适当性把握不准
实践中,对调查核实权的适当性把握不准,权力行使较为混乱。大部分基层检察院存在案多人少矛盾,无暇开展调查核实,对可查可不查的事项不愿意倾注过多精力调查,或者过于依赖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法院卷宗,习惯性只做“书面审查”而不做“事实审查”,不去深入调查核实就作出监督或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未能充分发挥检察监督职能,违背了设立该制度的初衷。而有的办案人员为了查明案件,使得案件“真相大白”,会存在过度使用调查核实权,进而沦为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可能会破坏民事诉讼的动态平衡,进而与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要求背道而驰。
(三)行使调查核实权能力不足
一是缺乏专业调查人才。民事检察队伍在人员数量、业务能力、侦查手段等方面相对薄弱,调查核实手段也较为单一,实务中常见的方式就是调阅、审查卷宗和询问当事人(案外人),而对于物证勘验、现场调查等稍加复杂手段则很少运用,并且缺乏专业调查取证的思维和技能,难以保障调查核实工作的高效充分行使,这也与调查核实权设置的初衷不符。二是调查核实水平有待提升。刚性源于专业,而专业需要大量综合知识和法律素养支撑。在长期重刑轻民的影响下,检察机关在对民事监督案件进行调查核实时调查手段、取证技巧等方面均存在短板薄弱,极大损害了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威性和严肃性。三是制发检察文书质量不高。调查核实是实现检察监督的重要抓手,调查核实的目的就是为了查明事实,实现检察监督有力有据。但实践中,因调查核实不专业、不充分等原因,导致检察文书说理不充分,制发的检察文书质量不高,严重损害了检察机关形象和权威,削减了检察监督的“刚性”。
四、民事调查核实权的完善路径
(一)完善民事检察调查核实相关立法
一是完善细化程序法。统筹整合相关调查核实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条文,进行程序性立法,将相应调查核实权明确写入程序法,并专章对相应领域的调查核实启动条件、范围、保障措施等予以规定,避免程序空转,调查核实制度被架空。二是完善追责机制。明确相关单位、个人配合义务,进而当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拒不配合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时,可以视情况采取拘传、拘留等强制措施,亦可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法院调查权的规定,保障调查核实权的有效行使。三是充分运用检察建议。对于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检察机关依法开展调查核实的,检察机关可以向相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并抄送同级党委、人大、政府、纪检监察机关或者被建议单位的上级机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行业自律组织等,或者由上级检察机关向相关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提出检察建议,由上级主管部门督促其纠正不当行为,对妨碍检察机关调查构成违法或犯罪的,可及时将相关线索移送公安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二)依法启动行使调查核实权
一是要明确调查核实权的启动权限。检察机关根据办案需要,可基于查清案件事实而行使调查核实权,但该权力的行使应当以“必要性”为限,非基于法定事由不得随意启动调查核实程序。与此同时,对于调查措施的批准与决定权限也需要做进一步明确,强化审批权限,防止权力被滥用,对于一些过度、违法行使调查核实权的应依法依规惩处,从而防止办案人员滥用调查核实权的行为发生。二是要充分认清调查核权的重要性,在办理民事检察监督案件时应当摒弃畏难思想,不局限于传统的“书面审查”及“坐堂办案”模式,积极加强与当事人、案外人及法院、其他机关单位的主动交流,做到善于调查、敢于监督,切实发挥出调查核实工作的实效。三是行使调查核实权时应牢牢把握合法适当原则,调查核实权的行使要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不能超越权限,严格执行程序性规定,尊重并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时刻保持中立,不能成为某一方的代理人,导致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和地位“失衡”。
(三)强化提升民事检察队伍素能培养
一是强化干警综合素能培训。在完善的法律制度体系下,检察机关应当把握机会强化自身推进革命化、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通过邀请检察业务专家、民事检察办案能手、高校学者等授课,提升干警运用调查核实权的能力,注重岗位练兵、以老带新等方式提升干警调查核实能力,迅速锻造一批能够适应新时代检察发展需要的侦查、调查人才。二是落实一体化团队办案机制。基于基层检察院民事检察部门人员配备较少、办案能力不足等现实情况,可以针对疑难复杂案件,有机整合市县两级院民事检察部门的办案力量,组建一体化民事检察办案团队,发挥各自优势,加强配合协作,实现办案资源共享。三是科技赋能调查核实权。充分利用大数据赋能调查核实工作,实现调查核实手段方式的迭代升级,充分运用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科技,在实时交互系统技术支持下实现勘查取证,不断释放法律监督治理效能,提升司法公正与效率。(商州区人民检察院 任理波 黄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