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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存疑不起诉案件的风险防范
日期:2024-11-07 16:04  作者:耿鑫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二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存疑不起诉是检察机关依法对案件作出的刑事诉讼程序的终结的决定,存在必然风险。只有正确应对和防范有可能出现的风险,才能充分发挥这一机制的应有作用。

一、存疑不诉决定有可能出现的风险

(一)证据审查的风险。案件证据确实充分,而审查时过分地求全责备,作出存疑不诉决定,就会放纵犯罪;案件证据不足,而审查时放宽放松,特别是在非法证据排除过程中,若有所偏颇,就有可能错误的追究了当事人的责任。

(二)诉讼节点的风险。即在这个诉讼阶段作出存疑不诉决定却存在案件结而不终的风险。

(三)当事人和侦查机关是否同意的风险。作出存疑不诉决定,要承担被不起诉人认为其没有犯罪,要求维护其权益、赔偿其损失的风险;公安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互相制约而影响案件质量和效率的风险。

二、存疑不诉案件风险的防范

存疑不诉案件的风险,不仅是理论上的,而且是现实存在的。要正确履行好法律赋予检察机关这一职权,充分发挥存疑不诉机制的积极、重要作用,就必须高度重视存疑不诉案件风险的防范工作。首先,在审查案件证据时,既不能人为地提高证据的标准和要求,也不能随意放宽证据的标准和要求,违反“疑罪从无”和“无罪推定”原则,发生错案;要严格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凡是符合该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的,均应认定为证据不足。正因为存疑不诉的实体要件是证据不足,那么在案件证据的综合审查认定时,既不能偏左,也不能偏右。否则,就会将案件引向风险甚至是错误。其次,存疑不诉是在审查起诉阶段作出的,其程序要件是经过两次补充侦查后,仍然证据不足的。存疑不诉决定一旦作出,就意味着符合适用这一条件的案件将在审查起诉环节做出结论性意见,从而终止诉讼程序。而实际上,许多存疑不诉案件都存在案结事未了的情况,一是作出存疑不诉决定后,又发现新的证据,符合起诉条件;二是被不起诉人是完全无罪的。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准确把握两次补充侦查这一规定的实质内涵,退查的目的是要实现不管案件最终确定有罪还是无罪,定案的证据必须确实、充分,而不是退查后案件的证据还模糊不定,无法定案;而侦查机关要承担案件可能不被起诉的风险,从而有效遏制人为的无效补查,使侦查机关能够高度重视补查工作,切实做到通过补查,使定案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第三,存疑不诉决定,要送达案件当事人和侦查机关,案件当事人可以申诉(起诉),侦查机关可以要求复议复核,这充分体现了这一机制全面保障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的正确司法理念,另一方面也可能引发风险。对于被不起诉人来讲,若不服不起诉决定而申诉,有可能最终被确定为无罪;即便接受不起诉决定,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要对被不起诉人进行国家赔偿。所以,检察机关要做好当事人维稳工作,主动承担和履行自己的职责,防止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的发生;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不通过正常的法律渠道而引发新的矛盾纠纷,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在宣告不起诉决定时,要认真做好析法释理工作,告诉他们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维权途径,引导他们依法、有序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存疑不诉机制的完善

存疑不诉机制,从程序和实体上都做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但在实际工作中,特别是在检察体制改革的新形势下,某些方面特别是事前的风险防范机制还有待于加以完善。笔者建议,在实践中,一是引入社会评价机制。邀请法律专家、律师、人民监督员对拟作存疑不起诉案件进行评议;二是细化不起诉案件的判断标准。由高检院作出规定并发布指导性案例;三是建立存疑不诉案件上报备案制度。强化上一级检察机关的监督指导作用;四是完善案件被害人合法权益保障机制。通过司法救助、司法调解、促成赔偿等多种手段化解矛盾。必要时可以将以上几项工作作为存疑不起诉的前置参考标准。五是细化和完善被害人申诉和起诉的程序和条件,减少案件因民事责任等未处理妥当而带来的风险。 (山阳县人民检察院 耿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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