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2017-04-03 作者: 浏览:31次
水中偷放安眠药 趁机入户劫财物
案情介绍: 2014年10月,犯罪嫌疑人朱某在网上认识了被害人刘某(女),经过一段时间的聊天,朱某给刘某留下了较好的印象。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朱某约刘某见面,在南郑县某宾馆房间内,趁刘某外出买东西时,朱某将事先准备好的安眠药放入茶水里,后诱骗刘某喝下带有安眠药的茶水后,趁刘某昏睡之机,从刘某包中搜出刘某的家门钥匙,然后潜入刘某家,拿走现金、笔记本电脑、照相机等价值9000余元据为己有。 对本案中朱某的行为有人认为构成盗窃罪,有人认为构成抢劫罪,应该如何定性呢?
检察官释法析理:在司法实践中,抢劫罪中行为人一般是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来达到劫取财物的目的,行为人本人对抢劫的故意也予以认可。而对于行为人采用药物麻醉、安眠药等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或者丧失反抗能力的强制方法,当场拿走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法律也按照抢劫罪论。就本案而言,争论的焦点是行为人没有在实施“其他方法的”现场拿走被害人的财物,而是在拿走被害人的钥匙之后,偷偷到被害人家中拿走其财物,对于该种行为如何定性。笔者认为朱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关键因素是行为人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与取得被害人的财物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只要能肯定上述的因果关系,就应认定为抢劫罪。本案朱某之所以能取得财物是被害人昏睡不醒所致,而昏睡不醒是朱某给被害人喝下安眠药所致,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联系,因此朱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无疑。 抢劫罪是否要求“两个当场性”,笔者认为手段行为必须具有当场性,但并不要求取得财物必须当场,即当场性只是针对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是否当场实施,而不在于财物是否当场取得,因此本案朱某采用安眠药让被害人昏睡后,到被害人家中拿走财物,是被害人因丧失反抗能力所致,符合抢劫罪一般特征。(南郑县检察院 潘磊)